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40民初1603号
原告:蒋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石柱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1974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重庆石柱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某集团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建设公司)、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柱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柱某集团公司、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被告董某某共同向原告蒋某某支付内、外墙施工漆工程尾款257,921.25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判令三被告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所欠工程尾款以257,921.25元为基数按年12.4%支付利息计算至尾款付清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59,911.1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某某挂靠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在总承包被告石柱某集团公司工程后于2019年5月22日与原告蒋某某订立了《内、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蒋某某向被告董某某承包所有内、外墙漆、涂料工程。1.承包范围:X市场、便民服务中心、邮局。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包文明施工。3.承包单价(按合同六、1单价表)计算方式(包工包料且附增值税发票)。4.付款方式:自带材料进场施工,每月20日前申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支付总价的90%(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余下7%三个月内付清,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款项(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因被告董某某未按合同计算产生争议,原告蒋某某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董某某算账付款,而被告董某某以多种理由推脱,甚至最近一年前后被告董某某失联,无法联系至今。综上所述,鉴于被告董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蒋某某支付剩余尾款257,921.25元而失联至今,使原告蒋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原告蒋某某在向本院起诉判令尾款257,921.25元的同时并主张本院判令被告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所欠工程尾款以257,92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支付利息计算至尾款付清为止。故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柱某集团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项目经依法招标投标,由本案第二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中标,被告石柱某集团公司与该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蒋某某以及另一被告董某某没有建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二、原告蒋某某无权向被告石柱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蒋某某陈述的内容仅仅是与四川某建设公司、董某某多次转包和分包的关系,而并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所谓实际施工人身份;三、因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原因导致涉案项目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无法确认被告石柱某集团公司是否还存在欠付工程款,更不能确认欠付款的金额。因此,假设原告蒋某某可以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也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石柱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三个分项工程:X乡邮局、X市场、X坝便民服务中心,根据合同约定邮局的部分建设工程不含室内装修,总建筑面积1362平方,为两层跨框架结构建筑主体。X市场建筑面积1423平方。X坝便民服务中心建筑面积1070平方。合同签约价1106万元,最终结算价以国家行政审计机关审计为准。
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蒋某某的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也是由被告董某某支付,被告董某某不是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员工。该合同系被告董某某借用我公司资质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结合原告蒋某某起诉状其自述明知被告董某某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其后也是与被告董某某的员工结算,不是与我公司员工结算,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与业主方并未完成审计,且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与被告董某某也没有进行结算。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0月7日,被告石柱某集团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签订《石柱县X乡邮局建设工程、X市场建设工程、X坝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10月25日,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将其与被告石柱某集团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的《石柱县X乡邮局建设工程、X市场建设工程、X坝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内容转包给被告董某某。
2019年5月22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内、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蒋某某承包被告董某某负责的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邮局、X市场、X坝便民服务中心的内、外墙漆及涂料工程。该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包文明施工,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申报当月完成工程量,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90%;余下7%三个月内付清,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蒋某某按约组织施工,施工后于2020年1月22日与被告董某某项目部人员张某某、刘某某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工程量结算单》及《涂料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X市场、便民服务中心内外墙漆、涂料工程金额为297,978.91元。”被告董某某项目部人员聂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蒋某某因不认可该结算中的单价,没有签字确认。
2020年1月22日之后,原告蒋某某多次通过电话方式与被告董某某联系结算及付款事宜,但被告董某某一直未与原告蒋某某进行结算。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董某某曾与本院联系,表示有蒋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但仍未提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核算,原告蒋某某收到被告董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226,000元。
庭审中,原告蒋某某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重庆市某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作出某鉴(2025)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该意见为:1.综上所述,根据委托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资料,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实施了上述鉴定程序和方法后,形成如下确定性鉴定意见(不包含在第2条意见中):X市场、便民服务中心内外墙工程造价(不含税)为414,382.75元。2.在实施了上述鉴定程序和方法后,形成如下推断性鉴定意见(不包含在第1条意见中):由于案涉项目整体还未报送结算资料,因此邮局没有竣工图,本次鉴定按法院转交的施工图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计量。外墙漆工程造价(不含税)为69,297.12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与被告石柱某集团公司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亦未与被告董某某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蒋某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石柱某集团公司尚欠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原告蒋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求。
上述事实,有《石柱县X乡邮局建设工程、X市场建设工程、X坝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及《涂料工程量计算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均不具备建筑施工、建筑劳务资质,被告董某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内、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因被告董某某未提交其辩称的原告蒋某某已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故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不能以《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准,应以本院委托的重庆市某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作出某鉴(2025)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即工程总价为483,679.87元(414,382.75元+69,297.12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蒋某某收到被告董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226,000元,工程余款257,679.87元尚未支付,故被告董某某应支付尚欠工程余款257,679.87元。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未付款项257,679.87元为基数,从原告蒋某某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原告蒋某某请求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石柱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其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相反,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但其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已经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董某某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蒋某某请求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柱某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施工方四川某建设公司并未与其进行最终结算,原告蒋某某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石柱某集团公司尚欠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因此,原告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石柱某集团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工程款257,679.8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57,679.87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