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1921执异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案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xxxxxxxxxxxx。
负责人:罗某。
原案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xxxxxxxxxxxx。
负责人:罗某。
原案被执行人:罗某,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案被执行人:***,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案被执行人:胡某,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案被执行人:覃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案被执行人:符某,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案被执行人:杜某,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兴隆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案被执行人:曹某,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店公司)、罗某、***、***、胡某、覃某、符某、杜某、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宝及微信账户进行了冻结。现被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2024)川1921执恢496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某店公司、罗某、***、***、胡某、覃某、符某、杜某、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人***某公司申请法院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户,异议人认为应当解除该执行措施,理由如下:1.主债务人某店公司在通江县诺江镇金家沟金河世纪开设有通江某店,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同时其财产足以清偿债务;2.某甲公司将开发建设的通江县诺江镇金家沟金河世纪19套房屋为某店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近7000万元,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且某甲公司同意将抵押物评估拍卖或以物抵债;3.某甲公司和某店公司自愿先行支付对抵押财产的评估费用,确保本案评估、拍卖程序的启动。综上,申请人***某公司的债权能够得到完全清偿,其再申请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等已无实际意义,且对异议人生活和工作产生严重影响。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户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6日,某店公司与巴中某有限公司宕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某店公司在该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8年6月12日,***某公司与巴中某有限公司宕梁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
2018年6月19日,***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店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某甲公司将其位于通江县诺江镇等(不动产登记证明:川(2018)通江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19套房产抵押给***某公司,***某公司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同时,***某公司与罗某、***、覃某、符某、杜某、曹某、胡某、***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保证合同和委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代偿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担保费、担保评审费等)、乙方实现追偿权与反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某店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某公司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依据(2021)川巴江南证字第2687号执行证书向巴中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巴中市***区人民法院以该案案涉的主要财产某大酒店因另案被我院查封,请示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执行。2022年11月8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19执他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四川省巴中市江南公证处作出的(2021)川巴江南证字第2687号执行证书指定由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我院执行中,对异议人在内的担保人(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户进行了冻结。
同时查明,本院在另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通江县某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某店公司、通江某店、罗某、***、***、胡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某甲公司(借款人)提供的其名下22套抵押房屋(第一顺位抵押,包含本案***某公司第二顺位抵押的19套房屋)进行了拍卖,经两次拍卖因无人竞价而流拍。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争议的是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户进行冻结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
本案中,原案申请人(债权人)***某公司对借款人某店公司、异议人均享有保证担保,同时还对信某乙公司名下房屋享有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案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可以选择某甲公司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选择要求异议人在内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执行中,异议人在内的保证人均为被执行人,本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异议人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执行抵押物的问题,本院在另案执行中,已对信某乙公司名下的22套抵押房产(含本案第二顺位抵押的19套房产在内)进行了拍卖,因无人竞价而流拍,其抵押物不能变现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某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异议人在内的担保人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