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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鑫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129民初390号 原告:乐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川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6,538.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截至2025年2月20日尚欠资金占用费165,171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776,538.2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为止,月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2,4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9月13日经协商一致达成《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数量700吨(暂定)合同价款约280万元,按月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为月利息1.2%计算至款清为止。原告从2023年9月4日至2024年1月17日按被告要求送交钢材601.6735吨,货款2,488,538.2元。被告支付了钢材款1,712,000元,尚欠7,76,538.2元,截至2025年2月20日尚欠资金占用费165,17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追讨被告的欠款,2025年3月25日原告与四川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2,4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三款规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外,依照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址乐山市沐川县城区。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向交易发生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因此,案涉合同交易发生地为沐川,本案依法应由沐川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需要办理结算,且结算书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盖公章才生效,双方未办理结算,对欠款本金无法核实,原告并未向被告报送过总结算,且送货单上的签字笔迹存疑;二、根据合同约定,送货单上的签字人何某某只对收货的质量、数量进行核实,其签字只代表被告认可质量、数量,而钢材价格波动较大,双方合同约定是根据购买当日成都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价为准,所以每一次的价格都不一致,每次送货的材料都应当单独结算,且法律应当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先结算,后付款,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三、由于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利息、律师费等,即便法庭认为付款条件成就,也应当只支付货款本金及从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结算起算利息,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调减,应当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按LPR上浮30%-50%计算利息;四、对于律师费,如法庭认定被告违约,也应在原告实际支付后,参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案件难易程度,以当地律师市场服务收费水平等情况酌定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3年9月1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沐川县沐溪镇龙桥村9组和泥河村1组的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15万吨/年本色浆技改项目厂外料场Ⅱ标段-土石方、挡墙及护坡工程供给钢材。合同载明:“第一条合同标的及标的额……2、本合同暂定钢材价格为4,000元/吨,暂定数量为700吨,暂定合同标的额为2,800,000元。3、本条所述价格、数量、总额均为暂定值,具体计算依据见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条乙方供应商品的品牌、质量技术指标要求1、乙方所供甲方钢材仅限于以下生产钢材厂家以及品牌:德钢,成钢,攀钢;若甲方因自身需求,需要使用其他厂家钢材产品,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第三条钢材交付要求1、甲方委托验货人:何某某……验货人对所供钢材外观质量、数量及单价进行核实,签收相关文书甲方委托验货人签字只代表甲方认可该批次货物的外观质量、数量,因乙方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乙方无法证明该批次货物采购自甲方指定的生产厂家,在交付用方时发现的,甲方有权不予接收并由乙方另供货,在交付甲方后发现,且该批次材料并未使用的,从甲方发现之日起,乙方必须无条件将不合格材料清退出场,并另行供货,且不免除国家法定质量检测,监督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若由此给己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所受全部损失。交货地址:乐山市沐川县城区。3、本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总量(钢材供应量)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以收货单或供货单为准。第四条价格约定1、该合同结算单价以乙方购买当日‘成都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价为准,该网价法定假日不更新,以临近非节假日价格,或双方另行协商为准。钢材结算单价为当日该批钢材生产厂家品牌的对应钢材型号网价上调100元/吨。该价格包含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下车费及过磅费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本合同所述钢材款支付方式为月结,结算书必须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后生效。甲方应于每月31日前完成所有结算手续并付清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如不能及时付清该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应钢材,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若经乙方同意可延期付款,并以月率1.2%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甲方付款之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占用费不提供发票)。……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2、因违约责任导致的诉讼,违约方承担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一切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 另查明,原告每次供货,均制作有发货清单,发货清单上载明了发货日期、钢材品名及规格、数量(吨)、单价、金额,并单独备注有“以上单价以同日成都建筑市场钢材网(德胜厂/威钢厂/成实厂)网价为依据结算”的内容。原告在供货一段期间后,还向被告提供有对账单,对账单上记载有分次供货日期、供货数量(吨)、供货金额、合计数量(吨)、合计金额等内容。根据发货清单及对账单内容显示:202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4.466吨,金额134,048.78元;9月8日供货33.956吨,金额136,163.56元;9月15日供货33.956吨,金额137,182.24元;9月24日供货34.316吨,金额134,953.40元;10月14日供货34.281吨,金额135,517.80元;10月19日供货34.124吨,金额136,559.24元;10月21日供货1.3165吨,金额5,410.82元;10月29日供货34.4吨,金额143,104.00元。该期对账单合计金额962,939.84元,并备注:1.本清单为结账确认清单,系供、收货方对2023年9月4日至2023年10月29日供货金额的符合确认。2.本清单以双方签字为准,签字即代表双方认可本清单所述一切金额与备注,与供货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清单已部分付款,截至2023年10月31日,已付款134,000元,应付未付款828,939.84元。该对账单上供货方有原告盖章,收货方有何某某签字。 202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4.17吨,金额138,829.86元;11月11日,供货34.292吨,金额142,448.36元;11月22日供货34.229吨,金额144,446.38元;11月25日供货60.076吨,金额261,330.60元。该期对账单合计金额687,055.20元,并备注:1.本清单为结账确认清单,系供、收货方对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供货金额的复核确认。2.本清单以双方签字为准,签字即代表双方认可本清单所述一切金额与备注,与供货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对账单上供货方有原告盖章,收货方处除何某某的签字外,还加盖有名为“厂外料场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 202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4.749吨,金额147,335.76元;12月13日供货26.206吨,金额113,096.84;12月22日供货34.319吨,金额145,968.20元;12月23日供货33.956吨,金额146,010.80元;12月28日供货34.632吨,金额145,108.08元。该期对账单合计金额697,519.68元,并备注:1.本清单为结账确认清单,系供、收货方对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供货金额的复核确认。2.本清单以双方签字为准,签字即代表双方认可本清单所述一切金额与备注,与供货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对账单上收货方处除何某某的签字外,还加盖有名为“厂外料场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 2024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4.229吨,金额141,023.48元。该期对账单合计金额141,023.48元,并备注:1.本清单为结账确认清单,系供、收货方对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供货金额的复核确认。2.本清单以双方签字为准,签字即代表双方认可本清单所述一切金额与备注,与供货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对账单上供货方有原告盖章,收货方处除何某某的签字外,还加盖有名为“厂外料场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以上供货总量为601.6735吨,金额总计2,488,538.2元。 供货后,原告还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9月27日开票金额542,347.98元,2023年11月2日开票金额420,591.86元、2023年12月8日开票金额687,055.20元、2024年1月3日开票金额697,519.68元、2024年1月29日开票金额141,023.48元,开票时间、金额与2023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2024年1月原告向被告每月供货的时间、金额对应。被告已将上述专用发票全部抵扣增值税。 再查明,原告将钢材运送到案涉项目所在地后,便交由被告在该项目部的材料员何某某验收,何某某在对钢材过磅后,根据自己的记录再对钢材的数量、网价、单价、金额进行核实、验收。且原告在每期供货后,将相应时段的发货清单、对账单一式两份交由何某某核对签字,何某某在签字后将其中一份退回给原告,将另一份交由被告项目部的资料员***交回被告公司。 又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于2023年10月13日支付134,000元,于2023年11月20日支付300,000元,于2023年11月22日支付108,000元,于2023年12月8日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12月11日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12月21日支付220,000元,于2024年1月15日支付200,000元,于2024年2月7日支付350,000元,于2024年11月5日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200,000元,共计已支付钢材款1,712,000元。 原告自述,被告分别于2023年11月22日、12月27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资金占用费8,000元、7,600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25年3月25日与四川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民事一审程序,约定代理费为62,400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便将代理费转入该律所账户,该律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普通发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钢材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兑汇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已对钢材款进行了结算,如已结算,付款时间、金额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应支付,应按何标准支付;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一、双方是否已对钢材款进行了结算,付款时间、金额如何确定 (一)钢材款是否已结算。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款的支付方式为月结,且被告应于每月31日前完成结算并付款。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结算书必须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后生效,对账单未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公章,原告未向被告报送过总结算,双方未办理结算;何某某的签字只代表被告认可质量、数量,双方约定单价按购买当日成都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价为准,每日价格不一样,每次供货都应单独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先结算后付款,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首先,《钢材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需办理总结算。其次,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总量(钢材供应量)实际结算以收货单或供货单为准,钢材款为月结,被告应于每月31日前完成结算手续并付款。根据上述合同内容,被告系结算义务人,应在原告每次提供供货清单和对账单后及时履行结算付款义务,被告的结算义务自然也包括履行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加盖公章的形式要件,在原告已提供结算资料后,被告不能将己方义务作为未办理结算的抗辩理由。再次,被告辩称何某某的签字不代表被告认可钢材单价,每次供货都应单独结算。结合合同第三条第1项全文,该项约定实则是针对若原告供货的厂家、质量不符合约定其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该条款对何某某代表被告验货后果的限制指向的是钢材的质量问题,并不包括钢材单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结算义务人,在原告已向其提供结算资料后,被告并未对钢材数量、单价、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于合同约定的结算日期完成结算。 (二)付款时间。原告已将2023年9月至10月、11月、12月及2024年1月的对账单交由被告结算付款,根据前述理由,双方已完成结算。故,被告应按约定分别于2023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以及2024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对应期间的钢材款。 (三)付款金额。《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仅限于德钢、成钢、攀钢等厂家及品牌,合同结算单价以购买当日“成都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价为准,钢材结算单价为当日该批钢材生产厂家品牌的对应钢材型号网价上调100元/吨。原告供货时,均按供货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成都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同厂家、型号的钢材上调100元/吨作为钢材单价,该单价亦经何某某核实确认。被告则主张,应以“四川省材料价格信息上报及发布系统”公布的“成都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价格为准。经核实,“我的钢铁网”发布的“成都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有四川德胜、威钢、成实等厂家的各类钢材型号的报价,而“四川省材料价格信息上报及发布系统”并无“成都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及各钢材厂家的不同产品单价的发布内容。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以供货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成都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该批钢材生产厂家、品牌的对应钢材型号网价上调100元/吨确定钢材单价。原告钢材供货总金额为2,488,538.20元,减去被告已付钢材款1,71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76,538.20元。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应按何标准支付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钢材款支付方式为月结,被告应于每月31日前付款,迟延付款则应按月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按LPR上浮30%-5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月利率1.2%的资金占用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应能够预见该标准在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仅适用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事实。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标准。根据对账单、付款期限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资金占用费应分段计算,计算方式详见附件“资金占用费计算表”。据“资金占用费计算表”计算结果,截至2025年2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总额为175,074.4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5,600元,被告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159,474.40元。此后,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以未付钢材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因违约责任导致诉讼,违约方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均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交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普通发票、律所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备案表用以证明其支付律师费62,400元系真实、合法,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已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仅口头辩称律师费收费标准过高,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2,400元。同理,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提起此次诉讼产生的受理费、保全申请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某公司钢材款776,538.20元及资金占用费〔截至2025年2月20日已产生资金占用费159,474.40元,自2025年2月21日起,以未付钢材款776,538.20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某公司律师费62,400元; 三、被告四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乐山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6元,减半收计取6,918元,由被告四川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资金占用费计算表 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