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18393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