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3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执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8844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远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5)皖1323民初19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交由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四川华远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未向***送达,致使***丧失了答辩的权利。二、四川华远公司诉***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业已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适用货币接收地管辖,是无法确定被告住所地址的前提下予以考虑。但本案中***住所地明确,应按照法律规定由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
四川华远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予以判断。本案系***以四川华远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称其于2018年8月14日与四川华远公司签订了《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由***负责该公司在安徽省工程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目标管理,并以其为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公司在安徽省工程建设项目的承揽、生产经营和工程管理事务,期限三年,在此期间,***共为该公司、***承接项目中垫付保证金、保函及税款合计3,618,442.28元,经多次催要该公司、***一直拒不支付,遂起诉请求判令四川华远公司、***向***返还项目垫付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的诉请及其提交的初步证据,在立案阶段应认定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因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约定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中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以四川华远公司、***为原审被告,诉请要求返还其项目垫付款,其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四川华远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该争议标的应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故四川华远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该公司及***的住所地均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案涉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四川华远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问题,对于该主张,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一审法院程序并未违法。
综上,***提出本案由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不当,但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