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826民初93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邓某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10月9日,原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717元,减半收取计2,858.5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