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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826民初93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邓某某,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邓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10月9日,原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717元,减半收取计2,858.5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