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5民初2598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四川华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刘某、张某、四川华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3年7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2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张某向***支付劳务费27763元,并以27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9月7日至2023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2817.15元(27763元×3.7%÷365天×1001天=2817.15元),并按上述标准持续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华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张某、华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某公司承包了某建设二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刘某,刘某雇佣***施工。2020年9月7日,经银川市西夏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华某公司向***支付部分劳务费58113.9元,剩余27763元至今未付。因华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某未作答辩。
张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是刘某在鲁银城市公园项目的管理人员,受刘某指派给西夏区某工程的工人算账并出具结算单。***剩余工资85877元一直要不上,经西夏区劳动局组织调解,华某公司支付70%,剩余30%由刘某支付,***签字同意并领取了70%的工资。综上,我与***、某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华某公司辩称,经西夏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与华某公司达成协议,华某公司向***支付了劳务费,***出具了结清证明,请求法院驳回***要求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某部队***结算单》1张、《调解书》复印件1份,本院依职权向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调解书、《某建设工程Ⅱ标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华某公司与某部队签订《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某部队将某建设工程Ⅱ标段发包给华某公司施工。2019年8月10日,华某公司让其员工***与刘某签订《模板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上述工程的部分木工工程由刘某施工。后刘某雇佣***从事木工劳务。2020年9月7日,刘某的雇员张某出具《某部队***结算单》1张,载明“一、工作量:①部队点工295个×340=10030元,②部队拆木11.7×380=4440元,③二次结构77175元,合计91645元;二、扣除:①借支5600元,②生活费168元,合计5768元;三、下余:91645-5768=85877元大写捌万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开单人:张某,确认人:***”。2020年12月25日,华某公司向银川市西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负责“某建设工程Ⅱ标段”农民工工资结算、清欠事宜。2021年1月22日,***代表华某公司与***在西夏区执法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关于银川《某建设工程二标段》农民工工资纠纷问题,刘某(木工劳务分包人)与四川华某公司剩余结算金额为140070元(壹拾肆万零柒拾元整),但刘某尚欠下属工人34万元左右,针对此情况,四川华某公司、劳动检查部门、工人班组及下属工人经过协商达成以下调解意向:由四川华某公司垫付(刘某拖欠工人工资34万元左右)拖欠款项的70%,其余30%由工人通过合法途径向刘某追讨,与此同时,四川华某公司垫付部分也通过法律途径一并向刘某追讨。1.电话:X,总付款金额:伍万捌仟壹佰壹拾叁元玖角正。2.本人***同意支付剩余款项58113.90元,视为结算完毕付清。3.此调解书一经签字表示该班组及下属工人认可此调解,待支付上述款项后,班组长以及下属工人与四川华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支付完成后,如再出现工人上访起诉等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承担。”***在调解书落款班组处签名,***在公司委托负责人处签名。***在《某部队***结算单》张某书写内容的下方书写“85877×70%=60113.9-2000=58113.90元,2021.2.2支付此笔”。庭审中,***认可其劳务费应当扣减***所书写的2000元。华某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58113.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关于本案付款主体问题。***为刘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支付劳务费。张某作为刘某的雇员受刘某指派核对***的工作量及劳务费并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与华某公司就劳务费的支付已达成调解协议,华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在调解协议中放弃了对华某公司就剩余劳务费的请求权,故***无权要求华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向张某、华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的认定。张某作为刘某的雇员,其出具结算单的效力及于刘某,结合结算单所载劳务费金额、华某公司付款情况及***与***在调解时对劳务费金额的核对与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中刘某尚欠劳务费金额为25763.1元(85877元-58113.90元-2000元=25763.1元)。对***要求刘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5763.1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刘某未及时向***支付劳务费,给***造成一定损失,***按照年利率3.7%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但其计算的基数及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中自2020年9月7日至2023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以2576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以***主张的1001天计算金额为2614.21元(25763.1元×3.7%÷365天×1001天=2614.21元)。自202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继续以2576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刘某、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5763.1元、利息2614.21元,共计28377.31元,并以2576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负担56元,刘某负担509元,公告费39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