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靖飞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3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31层3117-3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执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3民初130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华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3民初13004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本案定义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系主观认识错误。从***与四川华远公司签订的《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内容及***起诉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可看出,***是作为安徽分公司的名义负责人,与安徽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也即前述责任书中的担保方)权浩一起作为华远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一方,与华远公司之间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其次,在前述责任书中,只有***作为分公司的一方有向华远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而没有任何华远公司需要向***支付管理费的合同约定,既然没有约定,***就无权以合同纠纷(合同依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没有合同依据。倘若所有没有合同依据就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支付款项都可以视作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接收货币的一方”,那就是视“原告就被告”这一基本的管辖原则于不顾,不仅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更是缺乏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再者,***的社保近年来是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购买,本案案涉的责任书签订地系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华远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也是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责任书签订后履行合同内容的工地也没有一处属于安徽省灵璧县,安徽省灵璧县与本案没有任何连接点。故对本案的管辖理应移送至与本案的履行或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由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审理对华远公司而言实为不公。综上所述,本案应选择与本案实际履行过程中最有连接点的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而非肤浅地以***提出了诉讼请求就理所应当的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就能进行受理管辖。故提出上诉,请求贵院撤销一审管辖权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予以判断。本案系***以四川华远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诉请要求判令该公司向其支付项目管理费及逾期利息。***提交了《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微信聊天记录、账目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显示系由甲方四川华远公司、乙方***共同签订,四川华远公司同意***负责该公司在安徽省工程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目标管理,以***为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公司在安徽省工程建设项目的承揽、生产经营和工程管理事务,生产经营目标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区域为安徽省及该公司同意的区域,***自行负责四川华远公司在安徽省的注册备案、注销备案等工作,该公司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该责任书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根据***的诉请及其提交的初步证据,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四川华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定义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系主观认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双方未约定管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诉请要求四川华远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及相应利息,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四川华远公司的履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义务为接收货币。因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华远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均具有管辖权。 现因***已先行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经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应由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四川华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