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溧阳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务价款的结算凭证为无锡(小宗)结算清单,但该份结算清单的抬头为无锡(小宗),该份结算清单中对日期、管材、规格、机型、长度、地点有明确记载,但对价格、合价、已收、未收等没有明确记载,该份结算清单中没有关于权利人为原告的任何记载,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天腾公司之间存在无锡(小宗)结算清单中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且劳务价款共计应为6049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天腾公司支付剩余劳务价款554929元并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