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溧阳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溧阳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机械认定本案的事实,而造成本案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市政公司、天腾公司立即给付劳务价款554929元。
市政公司、天腾公司二审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下半年,市政公司将其承接的金坛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金坛市中西部镇内供水改造工程朱林至薛埠1、2、3标段茅麓、直溪管网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后一直未支付劳务价款。***曾向法院提起(2016)苏0482民初7282号诉讼,在该案庭审中,市政公司提交证据认为其所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了天腾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8月29日竣工交付。施工期间,***收到劳务价款5万元,2015年1月20日,天腾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对***所做实际工作量进行了丈量,根据双方对价格的约定,目前尚欠***劳务价款554929元。市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天腾公司,实际的承包人为天腾公司,***事实上与天腾公司存在相关的劳务关系。***无法确认市政公司、天腾公司是否存在尚未结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为此要求市政公司、天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市政公司、天腾公司立即给付劳务价款5549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天腾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3年10月8日,市政公司中标金坛市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金坛市中、西部镇内供水管网改造工程朱林至薛埠主管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以下简称一标段工程、二标段工程。后市政公司、天腾公司签订一标段工程、二标段工程分包合同,市政公司将一标段工程、二标段工程分包给天腾公司施工,分包合同中载明天腾公司确认宗国民为该合同工程现场负责人。2014年1月20日,天腾公司向市政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要求市政公司将一标段工程、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款18万元打入***(居民身份证号码)账号62×××15(开户行农行宜兴市杨巷支行)。一标段公司、二标段工程于2014年8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在诉讼中提交抬头为无锡(小宗)的结算清单1份,主要载明:日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管材为PE管,规格为dn110、dn450、dn630、dn800;注明机型、长度、地点,但未注明价格、合价、已收、未收;宗国民于2015年1月2日签名并注明工程量为现场实际工作量;高彬于2015年1月20日签名;***于2015年2月2日签名;***于2016年10月31日签名。***在诉讼中陈述:已付的5万元劳务价款系宗国民受***的委托于2013年年底支付给***的;关于涉案劳务工程,***未与任何人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市政公司的中标价并根据口头约定让利20%主张劳务价款为60492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无锡(小宗)结算清单等书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劳务价款的结算凭证为无锡(小宗)结算清单,但该份结算清单的抬头为无锡(小宗),该份结算清单中对日期、管材、规格、机型、长度、地点有明确记载,但对价格、合价、已收、未收等没有明确记载,该份结算清单中没有关于权利人为***的任何记载,***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天腾公司之间存在无锡(小宗)结算清单中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且劳务价款共计应为604929元,故***要求天腾公司支付剩余劳务价款554929元并由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常州市金坛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本案涉案牵引顶管均由***带人实际施工,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宗国民、***,资料员高彬、***。该工程于2014年8月29日验收竣工。
天腾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明的形式和内容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
水务公司质证认为:1、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2.该份证明是由第三方落款为常州金坛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必须到庭接受法庭以及双方的质证,未经质证的证言,法庭不得使用。3.其中的证明所述的内容并非真实,理由是水务公司是就其承建的工程进行的公开招投标,代理人了解直溪段区域的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就非水务公司中标那么可以推断出这份证明所述的内容为非真实有效的。那么由第三方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水务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结算凭证为无锡(小宗)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对地点、日期、管材、规格、长度有明确记载,但对价格、合价、已收、未收等没有明确记载,该份结算清单中没有关于权利人为***的任何记载,***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天腾公司之间存在无锡(小宗)结算清单中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天腾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故上诉人***要求天腾公司支付剩余劳务价款554929元并由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