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6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汉族,1953年4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6年12月6日出生,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驰三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滇中新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国际印刷包装城二期。
法定代表人:刘良棣。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赟琦,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昆明云路中心*栋写字楼第**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忽晓娟,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付文胶,男,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中驰三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付文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6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未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30元,改判因一审计算错误而漏算的精神损失费25000元,即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总计62570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案件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片面,违背了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及公平正义的裁判原则,进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公,***是聋哑人,在生活上都依靠其丈夫,***、**发都是残疾人,持有合法的残疾证,平时依靠持证享受出行、医疗等社会福利,两人生活在贵州偏远山区,庭审质证时未能及时将证件寄到,客观上情理上应当得到理解宽恕,且上诉人当庭出示了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符合赔偿条件,从云南省裁判案例看,此类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审理期间判决下达前上诉人持证据原件表达过希望法庭予以审查并组织质证遭到拒绝。二、一审判决中裁判理由和结果部分汇总计算错误而漏算精神损失费25000元,一审判决确认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但在最后裁判结果部分,此项损失按责任比例计算从而造成了漏算,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驰三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中驰三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一致。
原审被告付文胶述称,***并不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也没有漏算。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被告付文胶承担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2.判令被告付文胶、中驰三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总计715021.20元;3.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付文胶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昆明市新国道320线白土村附近路段欲变更车道时遇***驾驶云A×××××号二轮摩托车同向驶至。被告付文胶所驾车车身右侧与***身体及其所驾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连车带人倒地,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两车局部受损。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文胶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2019年4月3日,交警部门做出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云南三龙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中驰三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被告付文胶为被告中驰三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系***(1996年10月14日出生)的父亲,原告***系***的母亲,原告***系***的妻子。经询问,原告陈述***无子女。2019年2月2日,被告付文胶与原告**发签订《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协议书》,约定就***的丧葬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付文胶一次性赔付***家属**发75000元,作为付文胶给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此笔费用只用于***的丧葬事宜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赔偿费用无关。当日,原告**发收到被告付文胶交付的75000元。被告中驰三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款项的实际支付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无合同相对人身份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佐证,一审不予采纳;工资表、用工协议为复印件,三被告不予认可,一审不予采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因用工协议无法核实,作为孤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不予采纳;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为银行出具,一审予以确认。通过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可证实原告自2017年3月起至2018年8月的银行流水交易情况,其中标注“代发工资”的有2017年6月-11月各1笔、12月2笔,2018年6月、7月、8月各1笔、9月2笔、11月、12月各1笔。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至事故发生时已在本市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该笔费用原告诉请669760元(3348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2份、证明均无原件,三被告亦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一审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发年满66周岁,结合其户口册登记职业为农业劳动者的情况,需要抚养符合常理,原告**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以抚养义务人***的收入来源地为标准,以原告自认有2名子女为依据,确认为151382元(21626元/年×14年÷2人);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47周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已达到需要抚养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证明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一审不予采纳。此次事故造成了三原告的亲属死亡的严重后果,在不考虑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该项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4、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形式合法,一审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发票仅能证明***购入二轮摩托车时的价格,并不能证明本案中所涉二轮摩托车受损的实际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两车局部受损”的意见,二轮摩托车受损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本案确认被告付文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请求。因经原告申请复核,交警部门做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付文胶的过错未在责任划分中予以考虑,故一审不予支持,本案相关费用以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驰三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原告的款项75000元,系基于其员工即被告付文胶与原告**发签订《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而履行。该协议已约定75000元只用于***的丧葬事宜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赔偿费用无关,故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未在本案中就丧葬费提出诉请,故一审不进行扣减。另,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撤回庭审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损失能认定的为873142元。因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12000元。不足部分761142元(873142元-112000元),因被告付文胶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0571元(761142元×50%)。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92571元(112000元+3805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发、原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2571元;二、驳回原告**发、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余款5475元退还原告**发、原告***、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发、***、***向本院提交其一审提交的残疾证两份及证明一份的原件对其一审证据形式进行补强,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中驰三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不能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出具证明只能证明家庭关系,不能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没有超过60岁,未能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被告付文胶的质证意见与两被上诉人一致。对于三上诉人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下文中一并评述,此不赘述。被上诉人中驰三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付文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征询各方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各方均表示无异议,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各方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47周岁,系农业劳动者,虽然其提交的残疾证显示其听力残疾,但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进行农业生产劳动,村民委员会的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对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对于一审酌情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以及责任划分并无异议,则三上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6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873142元。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上诉人2000元,交强险项下赔偿三上诉人共计112000元。三上诉人的剩余损失即剩余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761142元,由三上诉人自行负担50%计380571元,由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0%计380571元。综上,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应向三上诉人赔偿492571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8.56元,由上诉人**发、***、***负担。上诉人**发、***、***已预交10950元,退还上诉人**发、***、***226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汪 佳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