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6民初2990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5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被告:***,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邑县某某石材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主要负责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知始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某某石材厂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邑县某某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3)鲁1326执5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请求确认案涉909192.33元款项归某某公司所有;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平邑县某某石材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款项本就属原告所有,不应向其他债权人分配。(2023)鲁1326执5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涉及的909192.33元款项系平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2021)鲁1326执2192号《结案通知书》与(2021)鲁1326执1933号《执行裁定书》,在原告与被执行人所涉执行案件全部终结的情况下,退还至原告处的款项,依法应当属于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本案所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该款作为被执行人平邑县某某石材厂的财产并进行分配,显属有误;二、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互负债务,依法应当进行抵消。因被执行人无法履行(2020)鲁13民终54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交付石材的义务,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民终6478号民事判决,某某石材厂应向原告支付石材折价赔偿款815315.46元及利息、评估费、案件受理费等。2023年1月13日,原告已就该款向贵院申请执行某某石材厂共暂计为916232.4元的款项。因此,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互负的金钱债务,且相应债权债务本就是基于同一项法律关系产生的,应当依法进行抵消。抵消后,原告可就对某某石材厂享有的剩余债权,在某某石材厂的其他执行财产中参与分配;三、本案划扣款项行为本就违法,且异议程序尚未终结。平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本案所涉款项的过程中,多处违反法定程序。在(2021)鲁1326执2192号执行案件已作出《结案通知书》的情况下,又作出与之相冲突的(2021)鲁1326执2192号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违法冻结、划扣原告合法财产,并致使产生本案纠纷。因此,案涉款项成为“执行财产”的前置程序本就严重违法,且相应执行异议尚在审理过程中,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应有效执行。
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21)鲁1326执2192号结案通知书;证据二、(2021)鲁1326执1933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三、平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退款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执行人某某石材厂之间所涉执行案件已全部终结,案涉款项系平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主动退还原告,依法应当属于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证据四、(2020)鲁13民终549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2022)鲁13民终647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明因被执行人某某石材厂无法履行54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交付石材的义务,经64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某某石材厂以折价赔偿的方式赔偿原告款项。因此原告与被执行人某某石材厂就同一法律关系互负金钱债务,依法应当进行抵销。证据六、(2023)鲁13执复10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已就平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违法划扣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该案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裁定发回平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该裁定书载明平邑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6执异35号程序不当。
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行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分配程序中的异议有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之分,原告的诉求主要有三被告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法律条件,另外相关被告的参与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认为法院对该案使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执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或认为被告没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应当依据民诉法第232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裁决部门审查并作出裁定,虽然本案的588号执行裁定在原告提出执行划拨行为后作出的,和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两个执行行为,也就是执行裁决部门应当就两个执行行为分别作出裁决后原告有提出异议分配之诉的前提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款项所有权属于某某石材厂经营者彭某,该款项是通过法院执行依法获得,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后款项所有权发生转移,已经属于彭某;2、(2023)鲁1326执5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公正合理,合法有效;3、原告拥有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权,应同其他债权人一样参与分配。
***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2021)鲁1326民初415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享有参与分配的资格。
平邑县某某石材厂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案涉款项经平邑县法院执行到位以及法院判决应当属于平邑县某某石材厂所有;2、虽然双方互付债务,但被告不同意抵销且本案款项存在其他查封无法进行抵销;3、法院执行程序合法,但该分配方案被告不知情,对于款项的分配也应当保证被执行人彭某的相应需求,其他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平邑县某某石材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未到庭也未答辩。
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可以确定案涉标的的部分所有权归属为平邑县某某石材厂,同时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平邑县某某石材厂享有应收贷款的债权,另外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请求成立。
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该款项为原告所有。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四只能证实涉案款项归平邑县某某石材厂所有;证据五不能证实相互抵消的事实,因证据4、5款项不属于同一性质,且平邑县某某石材厂不同意抵销,且涉案标的已被法院查封不可能抵销。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平邑县某某石材厂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款项属于其所有,根据5496号、6478号民事判决书案涉款项应当属于平邑县某某石材厂所有且由于案涉款项与原告申请执行的裁定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平邑县某某石材厂也不同意进行抵销,同时存在查封无法抵销的情况,原告对于案涉款项在不享有所有权以及无法抵销的情况下对于本案无权提起诉讼,另外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享有本案诉权。
对***提交的证据,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平邑县某某石材厂享有的债权不应当在本案中通过属于原告的909192.33元进行分配,其可以向平邑县某某石材厂的其它财产以及在民事调解书的其它被告进行主张。其他当事人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平邑县某某石材厂诉某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6)鲁1326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某某公司支付平邑县某某石材厂货款1094512.4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某公司支付平邑县某某石材厂尚未交付的石材货款803354.6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平邑县某某石材厂二次加工费用514548.72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某某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提货结束之日止,支付原告平邑县某某石材厂尚未交付石材的保管费用每月18000元。某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0)鲁13民终54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维持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6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6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6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某公司支付平邑县某某石材厂尚未交付的石材货款732587.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在付清货款后,对未交付的石材自行提货,费用由某某公司自行负担。2021年4月29日,某某公司向平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石材,执行案号为(2021)鲁1326执1933号。该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鲁1326执1933号执行裁定,裁定主文:因本案所涉石材存放于济宁某某石材有限公司,该公司称与平邑县某某石材厂欠其保管费、租金未付,并主张对该宗石材行使留置权,因此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要求提取石材属执行不能,故终结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54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的执行。2021年5月13日,平邑县某某石材厂向该院申请执行(2020)鲁13民终5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执行案号为(2021)鲁1326执2192号.2021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21)鲁1326执2192号、(2021)鲁1326执2192号之一执行裁定分别划拨了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6000元、521100.2元。另查明,某某公司主动向该院账户打入498613.61元。以上款项共计2325713.81元,该笔款项包括(2020)鲁13民终54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利息均计算至2021年5月17日,该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本息共计1358221.48元,第三项本息共计909192.33元,诉讼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元,执行费24400元)。2021年5月31日,该院作出(2021)鲁1326执2192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主文:本院依据(2020)鲁13民终54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平邑县某某石材厂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故该案应作结案处理。因某某公司、平邑县某某石材厂及案外人济宁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为维护某某公司的权益该笔案款暂时不能向申请执行人平邑县某某石材厂支付。后经协商,该院将(2020)鲁13民终54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项案款本息共计909192.33元暂时退还至某某公司工商银行昆山北门支行1102****8530账户内并冻结(该判决第一项内容已经实际执行完毕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平邑县某某石材厂)。2021年6月3日,该院作出(2021)鲁1326执2192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在工商银行昆山北门支行1102****8530账户上的存款909192.33元。后某某公司向该院就冻结其银行存款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21)鲁1326执异7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某某公司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鲁13执复1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执行复议申请,维持该院(2021)鲁1326执异77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第10页记载:“复议申请人可选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另行通过折价赔偿诉讼的方式解决”。
2021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以平邑县某某石材厂、济宁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鲁1326民初8826号,判决主文为:一、平邑县某某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公司石材折价赔偿款815315.46元及利息(以815315.4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评估费38000元;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平邑县某某石材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鲁13民终64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2月7日,某某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鲁1326执588号。
另查明,2023年2月15日,平邑法院作出(2021)鲁1326执2192号之四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在工商银行昆山北门支行1102****8530账户上的存款909192.33元至平邑县人民法院。某某公司针对2023年2月15日平邑法院作出(2021)鲁1326执2192号之四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平邑法院执行局的违法行为进行督查,要求退回扣划的款项、解除账户冻结。2023年3月21日平邑法院作出(2023)鲁1326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1、撤销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2021)鲁1326执2192号结案通知书,该案继续执行。2、驳回某某公司的执行异议。某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3)鲁13执复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6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2、发回平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23年3月6日,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326执588号执行分配方案,某某公司对该执行分配方案依法提出异议并于2023年4月20日以其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针对2023年2月15日平邑法院作出(2021)鲁1326执2192号之四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平邑法院执行局的违法行为进行督查,要求退回扣划的款项、解除账户冻结。平邑法院对某某公司的异议作出(2023)鲁1326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后,因某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某公司的复议作出(2023)鲁13执复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6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2、发回平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在平邑法院和临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某公司的异议申请和复议申请审理期间,平邑法院作出(2023)鲁1326执588号执行分配方案属于程序违法,应对某某公司的异议依法作出审查后再决定是否适用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因此对(2023)鲁1326执588号执行分配方案应予撤销。原告请求确认案涉909192.33元款项归某某公司所有的主张也应先在其提出异议中进行审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部分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6执588号执行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2元,由被告平邑县某某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