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0381民初1242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习水县土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同路6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代表。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津工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津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12月6日到被告承建的赤水十丈洞应急通道工地上做工。2015年1月3日在井下抬槽钢时,砸伤左手食指,当即由工地负责人送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委托进行伤残鉴定,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受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24元、续医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92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津工建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实,依法计算该赔多少就赔多少,并且原告在我处应聘的是开铲车,但没有铲车驾驶证,是原告自己从铲车底下出来时把手伸进发动机风扇里面导致受伤,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无驾驶证)系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赤水大瀑布应急救援通道建设工程项目部雇请的铲车驾驶员,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每月5000.00元。2015年1月3日,原告因工作受伤,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食指远节离断伤;2、甲状腺功能减退症。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7日,实际住院4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换药,防止伤口感染;术后2周视情况拆线;门诊随访,术后1、2、3、6、12月复查;伤口如有不适,及时回院诊治,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10000.00元(出院时退款4000.00元给原告)。2016年3月24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后到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损伤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壹仟伍佰元整或按实支付。并产生鉴定费19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二人育有一子***(2004年11月3日出生,现年12岁)和一女***(2006年10月24日出生,现年10岁)。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明,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津工建公司雇请原告***在其承建的项目建设中驾驶铲车,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在被告工地上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其受伤,被告雇请无驾驶证的原告为其驾驶铲车,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其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仍受雇于被告为其驾驶铲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雇请不具有驾驶资质的原告操作铲车,存在过失,同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铲车应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施和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具有一定的管理失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江津工建公司承担80%,原告承担20%为宜。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年度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为:1、误工费9585.00元[106.50元/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0天];2、护理费2812.20[93.74元/天(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天];3、交通费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70.00元/天×4天];5、营养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10%(伤残等级系数)];7、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8.25元(15254.64元×10%÷2×(6年+8年)];8、后续治疗费15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151.87元,其余不符合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江津工建公司应赔偿原告***59321.50元(74151.87元×80%),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0元,应予抵扣,故被告江津工建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5321.50元(74151.87元×80%-4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32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原告***承担132.00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