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111号2幢A301。
法定代表人:周兴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9-16号。
法定代表人:景鸿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诉人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南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环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转账记录、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将8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作为被上诉人投标保证金,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借款80万元。即使经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也应当按照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也不能以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就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金环球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从未向其借过款项。而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变更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如果变更法律关系,其管辖权也会发生变化,一审法院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的管辖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南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环球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国公司在立案时仅提供一份转账记录,显示在2019年6月21日,董红梅账户向**账户转账80万元。立案后,金环球公司以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或借款合同纠纷,应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与南国公司谈话,南国公司不同意将案件移送管辖,并坚持认为本案就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向南国公司释明,如最终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是借款合同纠纷,则诉讼请求可能被法院驳回。南国公司表示清楚后果。随后一审法院依现有证据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并获二审维持。
一审中,南国公司提供为董红梅缴纳社保的证据,**为金环球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为金环球公司二级建造师的登记资料,南国公司人员与金环球公司人员就汇款80万元用途的聊天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南国公司、金环球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委托被上诉人金环球公司为其投标金湖县城南工程,诉争80万元系投标该工程保证金。
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双方为借贷关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环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80万元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二审陈述,其系委托被上诉人金环球公司为其投标金湖县城南工程,诉争80万元系用于投标该工程保证金,根据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双方形成的系委托合同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本院释明后,其仍然坚持基于借款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国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炜
审判员 陈 颢
审判员 朱 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