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

泰州市昊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昊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90272408G,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振兴路158-A号。
法定代表人:俞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如东,江苏瀛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江苏瀛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306955615,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9-16号。
法定代表人:景鸿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95460408X,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迎宾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水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景琪,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观,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芳,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朱凤,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昊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景琪、原审被告泰州市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为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上诉人与金环球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定利息计付标准。
金环球公司答辩:关于利息计算,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昊源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景琪同意金环球公司的答辩意见。
泰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昊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被上诉人提出,对昊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作答辩。
金环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昊源公司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昊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义务,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在判令上诉人金环球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同时,却又判令景琪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事实不清,相互矛盾,逻辑混乱。3.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了昊源公司直接从佳运公司通过汇票背书的方式获得了7255145.33元工程款,可见佳运公司与昊源公司他们相互之间存在实际的工程转包关系,而上诉人金环球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转包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4.原审判决所判的相关工程款的利息及承担是错误的。泰州市公安局在答辩中已经说明,其未能支付175万工程尾款的原因是因为其他法院的司法查封,并非其他人为原因所致,故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并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另1223604.79元是工程质保金,已于2020年9月8日到期,应由泰州市公安局于当日付款,该逾期付款责任应由泰州市公安局承担。
昊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就金环球与其形成转包关系并由金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一审中综合案涉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金环球向昊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景琪和佳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逻辑关系清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金环球公司是昊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应直接向昊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即使公安局因其他法院的问题不能向佳运公司支付工程款,也不影响金环球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昊源公司付款,而公安局依法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利息由金环球公司承担合法正确。金环球公司当庭更换的上诉状,对于金环球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不是客观事实。综上,金环球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景琪答辩认可金环球公司的上诉意见。
泰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泰州市公安局与佳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金环球公司提出的该合同是景琪借用佳运公司资质与公安局签订的情况不知情。金环球公司上诉状中提到公安局对1223604.79元工程质保金承担利息及罚息的意见没有依据。泰州市公安局没有向佳运公司及时支付到期工程款是因为多家法院向公安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且在2020年9月10日也就是质保金到期后第二天,昊源公司的法人、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环球公司的代表钱善明三方共同至泰州市公安局就到期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各方均一致同意公安局暂不向佳运公司支付工程款,待案件处理情况而定。且昊源公司在2019年1月份就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与金环球公司发生争议,案件审理一直持续至今,泰州市公安局在明知各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并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佳运公司,需要根据生效判决确定实际权利人再行支付。
昊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57297.8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昊源公司支付利息;2.判令金环球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23604.79元,并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3.佳运公司、景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泰州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金环球公司、泰州市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5日,泰州市公安局就泰州市拘留所、收容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智能化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佳运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1230726.63元,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补充条款约定:履约担保形式金额期限:合同签订前电汇或转账10%合同价现金;付款周期:无预付款,工程量完成50%付合同价的20%,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均无息)。2017年9月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经结算审定后为12236047.94元。泰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7日向佳运公司支付2140000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2000000元、1219000元,2018年2月5日支付2146145.33元,2018年11月16日支付1750000元,共计9255145.33元。
2016年7月20日,佳运公司(甲方)与景琪(乙方)签订《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对案涉工程按施工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量实行包工、包料,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开工日期:2016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11230726.63元,管理费交付方式:乙方按工程决算总价的1%上交甲方管理费。
2016年7月20日,金环球公司(甲方)与昊源公司、案外人陈浩(共同简称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接甲方以佳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泰州市拘留所、收容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智能化工程,由乙方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合同成立时间:2016年7月2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款项;乙方承接的本工程,合同价为11230726.63元,乙方须按工程合同价的7%,超过合同价的部分按4%(含佳运公司管理费,不含各项规税)交纳甲方为中标此工程支出的各项人工费、服务费、差旅费、管理费等,中标服务费和投标保证金及工程10%履约保证金等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前全额支付甲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违约。金环球公司的总经理钱善明及其他员工周小平、景荣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有“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智能化系统分公司”的印章,俞建红作为昊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昊源公司的印章,案外人陈浩亦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俞建红在2016年7月28日至7月29日期间向景琪转账支付1123072.67元。此后,昊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泰州市公安局所付9255145.33元,昊源公司均已悉数收到。其中2017年1月19日所付2000000元,系金环球公司开具2000000元劳务费发票后,由泰州市公安局开具汇票给佳运公司,佳运公司背书给金环球公司,金环球公司入账后于2017年1月22日退还给陈浩1768024.76元,陈浩将该款项最终汇给昊源公司。2017年9月27日,金环球公司向陈浩支付人民币119717元,陈浩表示该款项系2000000元款项中的余款,其与金环球公司之间没有其他往来,并表示跟景琪签订合同与跟金环球公司签订合同是一样的,景琪是金环球老板的儿子,管理费支付给景琪与支付给金环球公司也是一样的,只要将智能化工程做完就算是将合作协议履行完毕了。钱善明表示,陈浩与金环球公司之间还有小工程,应该还有其他往来。2018年2月12日,金环球公司收到相关部门退还的农民工保证金301311.78元后退还给陈浩。
一审再查明,景琪系金环球公司法定代表人景鸿雁之子,自2016年7月起,金环球公司为景琪缴纳社会保险。
案件审理过程中,金环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善明陈述,《合作协议书》中所加盖“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智能化系统分公司”的印章并非已经注销登记且已销毁的“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姜堰市智能化系统分公司”的印章,该枚印章系其本人私刻,没有在公司备案,不是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案涉工程系景琪找到佳运公司进行投标后中标,由景琪找到钱善明,经钱善明介绍交给陈浩与昊源公司进行施工,该合作协议是钱善明、周小平、景荣、景琪的私下行为,跟公司没有关系,管理费也没有交给金环球公司,钱善明按最终审定价的1%收取介绍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昊源公司与金环球公司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即金环球公司是否负有向昊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泰州市公安局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1、金环球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认可了与昊源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但是认为该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在此后的庭审中金环球公司更换了代理人,推翻了这一陈述。2、合作协议中所盖印章虽为金环球公司智能化系统分公司,但签字人员为钱善明、周小平及景荣。审理过程中,金环球公司确认钱善明系其公司经理,钱善明作为原审诉讼代理人时在庭审中也确认其是负责经营的经理,周小平、景荣是公司部门负责人,从职务上看,能够构成职务代理。金环球公司认为上述三人签订案涉协议属于超载职权,不能代表金环球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3、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协议各方明确为金环球公司,协议首部记载“乙方(昊源公司)承接甲方以江苏佳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上述内容表明钱善明等人是以金环球公司名义与昊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以个人名义签订。4、本案所涉2000000元工程款及农民工保证金301311.78元均从金环球公司汇给昊源公司或陈浩,从资金给付情况看,金环球公司对向陈浩、昊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是清楚的,金环球公司主张上述资金流向是钱善明背着金环球公司帮助陈浩及昊源公司走账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昊源公司与金环球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金环球公司负有向昊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泰州市公安局已认可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980902.61元,且认可尚欠的款项均已到付款日期,故昊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泰州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金环球公司应给付昊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80902.61元。关于昊源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起诉时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标准,依法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昊源公司主张1.5倍,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佳运公司、景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泰州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金环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昊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80902.6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757297.82元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中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金人民币1223604.79元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中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佳运公司、景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泰州市公安局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980902.6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昊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800元,由金环球公司负担(昊源公司已预交,金环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昊源公司)。
二审中,昊源公司提交证据1金环球公司与江苏连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施工安全合同书、承诺书、收据原件、金环球公司的中标信息打印件2页,证明2016年10月份与本案工程同时期金环球公司中标了邮储银行泰州分行营运用房智能化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江苏连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也使用的是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智能化系统分公司的印章,并且该协议和附件上面也是钱善明、周小平、景荣三人签名。证据2本案工程完整的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施工安全合同书,说明案涉工程的合作协议书是金环球公司自己的格式文本,所盖的印章是金环球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金环球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需要核实。景琪同意金环球公司的质证意见。金环球公司提交景琪与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考核协议书一份,证明景琪是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员工,不能代表金环球公司。昊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需要查证的事实无关,景琪的社会保险在金环球公司缴纳,曾经是金环球公司的股东,目前为止仍是金环球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泰州市公安局认为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昊源公司与金环球公司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的问题。金环球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认可与昊源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此后的代理人虽推翻了这一陈述,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且双方合作协议中所盖印章在另外的工程中亦有使用,金环球公司亦确认钱善明系其公司经理,而周小平、景荣则是公司部门负责人,故上述三人能够构成职务代理。结合本案部分工程款由金环球公司汇给昊源公司,金环球公司虽主张上述资金流向是钱善明背着金环球公司帮助陈浩及昊源公司走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昊源公司与金环球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金环球公司负有向昊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金环球公司未按期向昊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当向昊源公司支付利息。金环球公司辩称应当由发包人泰州市公安局承担利息给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昊源公司、金环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800元,由泰州市昊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顾连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