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景鸿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A301div>
法定代表人:周兴道,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景凯,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上诉人江苏金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球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南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原审被告景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36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环球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理由:1、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董红梅与景凯之间既无借款合同也无借条,汇款用途也不是借款,故不能认定是借款;2、南国公司诉状陈述该款项是用于装饰装修的工程合同保证金,那该案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3、景凯收款后并未用于工程,该款应属于不当得利,应由被告所在地姜堰区法院管辖。综上,该案应当移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南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南国公司起诉要求金环球公司返还借款80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提供了董红梅(付款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分行业务处理中心汇款给景凯(收款人)80万元人民币的汇款凭证,并称董红梅为其公司员工,景凯为金环球公司的项目经理,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后南国公司在一审法官找其谈话时坚持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愿意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那么南国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环球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吴志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靖芳芳
书 记 员 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