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6民终字0015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世纪新城1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1号中轻大厦。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7日在原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凭资质经营);酒店管理、物业管理;批发、零售;日用百货;自有房产租赁。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浙江龙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日,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原审裁定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看,其所主张的其对被申请人之债权并未经相应确认,被申请人亦对申请人之债权及债权人地位提出异议,且申请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因此,在申请人的债权人资格尚存疑义的情况下,该院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诉人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5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相关工程,并对承包方式、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时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9月施工完毕。经审计,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3814675元,被上诉人仅付2620000元,余款1194675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且从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相应异议,缺乏依据。债权并非必须经由诉讼才能确认,协议确认也是确认方式之一。二、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营业已不正常,也无营业收入,无法清偿上诉人的到期债务。经查询,被上诉人有27件被执行案件,除1件由其他法院立案外,其余26件均由原审法院立案,立案时间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上述案件均未执行完毕。依照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具备了破产原因。上诉人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资不抵债,但已能证明被上诉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资不抵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曲解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另行裁定受理对被上诉人的破产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江苏创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对被上诉人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确切的债权,且被上诉人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又有异议,上诉人的债权人身份在本案中尚不能确认,据此,上诉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鉴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其他破产原因事项,不再继续评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