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瀚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91执10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4821768J,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肖峻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摩、雷思颖,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6527623C,住所地苏州。
法定代表人:冯明敏。
申请执行人***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7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652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7084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8月6日,以123222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1365258.4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7元,减半收取为8939元,由被告恒宇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瀚远公司已预交,被告恒宇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瀚远公司8939元。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2月2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户籍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因原址查无此人退信。
2.2019年2月27日、2019年6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保险、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2月26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19年2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有下列不动产:①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怡葑庭1幢301室;②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35号融盛商务中心的房地产;③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的房地产。
5.2019年3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2019年6月25日,因(2018)苏0591执497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苏州链家高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决定将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裁定中止对该公司的执行。
7.2019年8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对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
8.2019年7月1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137419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374197.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相应的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韦 超
审判员 黄延杰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