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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苏州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11188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1972年3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苏州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46.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处并被安排至太仓港区某项目工作,双方约定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工作、工资标准为每天39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4年7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某公司辩称:原告由王某2招用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工作,王某2与其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天350元。原告进入案涉工地后,被告作为总包单位为原告等人参加了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并因工伤认定需要为原告开具了劳动关系证明,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苏州某公司在承包太仓港区某项目装饰装修及智能化工程后,将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中某公司。后苏州金某某公司自中某公司处承包部分工程后,将其中室内装修水电部分分包给了自然人尚某,尚某又将部分工程交由王某2施工。 原告自述其于2024年4月23日经王某2招用进入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工作,并与王某2商谈工资标准。进入案涉项目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 2024年7月7日,原告在做吊顶线管时自梯子摔下受伤,经太仓市港区医院诊断为L1压缩骨折,当天又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为T12外伤。 受伤后至2024年9月2日期间,原告多次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并自行支付医疗费2018.01元。该院先后以原告“腰椎骨折”“胸椎骨折”“腰1骨折”等为由,为其开具多份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还显示,除2024年9月2日就诊时被建议“支具固定下地活动,一月复查”外,其余处理意见均为“卧床休息”。 2024年9月30日,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胸腰部跌伤二月余就诊,查体胸腰部有压痛,来本院复查MRI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处理意见:1.平卧硬板床一月”。 原告陈述,其受伤后在工地宿舍居住一个月,后返回家中,卧床三月有余,由其配偶进行护理,故要求被告按照每天150元支付60天护理费。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耿姓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24年8月4日发微信称“现况要护理”,对方回复“你先问问有没有人来护理,费用我们来出”,后又表示“你叫你家里人过来,多少钱一个月你自己说吧”。 被告自述因原告申报工伤需要,其于2024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自2024年4月23日进入其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月工资为11000元。 2025年1月10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5**工认〔2025〕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被告、项目名称为太仓港区某项目装饰装修及智能化工程,明确该局于2024年10月11日收到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原告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 2025年3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5**劳鉴工初〔2025〕8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九级。 原告受伤后未再至案涉工地工作,并于2025年4月2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以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次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原告自述其在案涉项目工地实名制认证后,每日均通过建安码考勤。相应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2024年4月至2024年7月期间的出勤天数分别为6天、31天、23天、7天。原告据此陈述,除其在2024年6月向王某2请假一周外,其余时间均每日出勤。 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显示,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2024年5月30日向其支付3600元、于2024年6月25日向其支付18600元、于2024年7月26日向其支付5000元、于2024年8月22日向其支付3150元,交易附言均为“农民工工资代发”。被告自述前述转账支付的款项中,除包含代发的原告工资外,还包含其他未经实名认证人员的工资。 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700元、医疗费2946.91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024年7月7日至10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护理费9000元。仲裁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间为2024年7月7日至10月29日、计算标准为每天350元。 2025年6月30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5〕第733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为由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未予支持,且未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予以支持,而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85.48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并明确其已向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不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款项。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其往返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太仓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顺风车订单截图,以佐证其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并陈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明确不予支付该笔交通费用。 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王某2与原告约定的日工资为每天350元,并提供了王某2向其发送的《某消防工程2024年度考勤花名册》,该花名册载明原告在2024年4月至7月期间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5.5天、33.5天、28天、8天,日薪资为350元。原告表示该花名册所载的出勤天数与建安码中的考勤记录明显不符,并提供了与王某2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日工资标准为390元,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2在2024年1月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明确“总工日221天、工资390元……于2024年2月6日付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及邮件轨迹、诊断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劳动关系证明、仲裁裁决书、订单页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截图、门(急)诊病历、票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花名册,以及本院调取的承包协议书、买卖合同、承包协议,本院制作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马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且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被告,故被告应按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所载内容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待遇,本院分析如下: 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往返统筹地区医疗机构而发生,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其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至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并发生了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前述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7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2024年10月11日收到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即虽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但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发生的有关费用。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在2024年7月7日至9月2日期间多次至医疗机构就诊,并自行支付医疗费2018.01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18.01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又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25000元。本案中,原告在受伤后未再至案涉项目工地工作,于2025年4月2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自认事实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仲裁阶段一致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为每天350元,现原告在诉讼阶段作出变更,主张计算标准应为每天39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仲裁阶段的自认系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故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为每天350元。又从原告提供的建安码考勤来看,其在2024年5月、6月出勤天数共计54天,即月平均出勤天数为27天,考虑到建筑行业的用工特殊情况以及天气、工期、工程进度等对出勤的实际影响,本院以原告受伤前的月出勤情况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的计算基数为9450元(350×27)。鉴于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间为2024年7月7日至10月29日,故原告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35361.29元(9450×25/31+9450×2+9450×29/31)。 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在2024年7月7日受伤后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腰1骨折”,相关医疗机构在2024年9月30日向其开具诊断证明时仍建议其“平卧硬板床一月”,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确需要护理。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或案外分包人已派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故原告要求支付60天护理费具有相应依据。又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本地区护工行业的具体行情,本院以120元/天酌定原告可享受的护理费为7200元(120×60)。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2018.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024年7月7日至10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5361.29元、护理费720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该条规定系以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为前提,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被告承担原告此次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向原告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但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不一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又结合《劳动关系证明》的出具时间,被告陈述该证明系为认定工伤而出具存在合理性,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双方实际履约行为予以判断。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将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发包,而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工作,并自述其由王某2招用,王某2与其商谈工资,亦向王某2进行请假,可见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更何况,原告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后,被告已为其参加建筑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故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公司支付原告马某工伤医疗费2018.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024年7月7日至10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5361.29元、护理费7200元。前述合计69579.3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马某,开户行:中国XX银行XX支行,账号:6217********)。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65元,合计97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54元,由被告苏州某公司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