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破申72号
申请人:无锡市合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宜兴苏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宜兴苏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合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公司)同意,作出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苏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24年6月5日,本院对苏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进行审查。苏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合某公司的破产申请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2023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23)苏0282民初6087号民事判决:判令苏某公司应归还合某公司52079.89元及利息等。苏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合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截止目前,合某公司对苏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获得清偿。
另查明,苏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核准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住所地宜兴市。现苏某公司在本院涉执行案件1件,涉及标的约52689.51元。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苏某公司对涉执案件,不能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合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对苏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苏某公司系本院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且对合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未提出异议,故合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无锡市合某公司对宜兴苏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