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合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合某公司、无锡市迪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8462号 原告:无锡市合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迪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合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迪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迪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293925.86元及利息(以188078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其施工某消防工程。其已按约完成施工,并完成竣工结算,但迪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多次催告未果。 被告迪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合某公司给予其一定期限的付款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迪某公司与合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迪某公司委托合某公司实施无锡某消防工程,同时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合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进行结算。现迪某公司确认尚欠合某公司2293925.86元,该价款已满足付款条件。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迪某公司对合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合某公司主张迪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3925.86元及利息(以188078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迪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合某公司支付2293925.86元及利息(以188078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66元,由无锡市迪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