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1500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才,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无锡市合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A幢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61319107T。
法定代表人:缪霞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韬,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合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才,被告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潘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合众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92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其为**承包合众公司工地干活时不慎跌倒受伤。其系水电工,每天报酬320元,其受伤后由**送至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救治,经治疗出院后,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其并非用人单位,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也未能举证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二、***未能证明是在其的工地上受伤,原因不明。***受伤时无任何工人在场,受伤地点是十八层,其负责的项目是二十二、二十五层,并非其所负责的施工地,其对***不负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其与合众公司的合同为事故发生后补签,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分担极为不公,合同条款未与其协商,属于格式合同,合众公司未尽说明义务,过分加重了其的责任,合同无效。事故发生后,合众公司没有负责人在场,事发当天没有召开早班会议,临时用电没有达到相关规定要求,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四、对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不予认可,且其已经支付20125元,应予扣除或返还。误工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前,***一直待业,没有固定收入,住院仅18天,主张180天与事实不符。伙补、营养、护理费用请求法院结合证据重新计算。
被告合众公司辩称:其承包了无锡市惠山区橡树湾小区的消防工程后,于2020年8月15日与**签订另外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由**组织施工人员入场施工。***的受伤经过其无法确认,其项目经理于当日上午8时左右到达工地,后听说工地上有人受伤,是**送去医院的。据工地上其他人陈述,是伤者自己不注意,被工地上的电缆绊倒了。直至春节时,**将***带至其处协商,**称***是自己工人,在分包橡树湾消防工程劳务项目中受伤,因**尚未与其结算,故无法赔偿***,请求其尽快结算付款,故其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了**。***受伤时,**不在现场,***受伤的过程是听伤者本人和其他工人陈述的。其认为事发地为平地,施工人员应注意路面情况,***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的实际雇主是**,应由**承担剩余赔偿责任。若其承担连带责任,应同时认定我方在垫付范围内有权向**追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5日,发包方合众公司(甲方)与分包方**(乙方)就合众公司橡树湾六期消防工程签订《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橡树湾六期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施工范围:喷淋系统的施工与调试等;工程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总天数75天;承包方式点位计价105元/喷淋点位,已包含工程施工所需一切辅材价款。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19日,**雇佣***等人在从事分包工程施工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工地线缆绊倒后摔伤右膝,致右髌骨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于**、合众公司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审理中,经***申请,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合众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资质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称:其与***从2019年开始做同事,老板是**,***从2020年开始在**手下干活,具体做消防管子拼接,工资为320元/天。其是***受伤后第二天到工地,当时听**及其他工友说***在工地上干活受伤,其工资、工作均由**安排。合众公司质证后认为,结合其他事实、证据,证人关于***受伤的陈述可信,但工资标准其无法确认。***长期在工地上工作,风险意识高于常人,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质证后认为证人陈述客观真实。
**提供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9月5日转账记录,证明***受伤后,其先期支付20125元。***质证后认为,转账金额认可,但其中4480元为工资,15672元为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其并非用人单位,不是适格主体,且***未能证明是在工地上受伤,根据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8月18日上午,***已经按照**发送的地址到达案涉分包工程工地,**也在当晚将商业办公喷淋平面图发送给了***,结合证人证言及合众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系受**雇佣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另**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证人证言及合众公司的陈述,故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发时,***在施工地点作业时,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疏忽大意未能注意到相关风险,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本院酌定***自负3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众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承接消防设施工程后,可以分包,但应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合众公司将劳务工作分包给无法取得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依票据本院认定为279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根据***伤情酌定按照80元/天×90天=7200元;5、误工费,***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或其它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参照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3699元/年计算180天为31413.2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损失70110.8元,由**按照70%的比例赔偿49077.56。**辩称已支付***的20125元应予扣除,该款项均支付于***受伤之后,***称部分系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款项应在**承担赔偿额中予以革除,**另需赔偿***28952.56元,合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8952.56元。无锡市合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307元,由***承担1634元(其中诉讼费317元、鉴定费1317元),由**、合众公司承担673元(其中诉讼费130元、鉴定费543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130元由**、合众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合众公司连同其应负担的鉴定费543元,共计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鹏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