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终4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合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写字楼)A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缪霞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合众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5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合众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合众公司雇佣**,其通过老乡介绍进入合众公司工地干活,由**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其在工地上摔下来,属于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合众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劳动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1.其已经申请工伤认定,工伤部门不予受理。2020年12月24日,其向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其到上海浦东申请工伤认定,上海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本案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2021年3月18日,其就工伤待遇问题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4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合众公司、**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工伤保险实施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职业是否认定为工伤由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要求直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进而要求合众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合众公司、**立即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73340元,并申请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的伤残进行鉴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系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根据《工伤保险实施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仲裁机构已作出仲裁裁决,即对***要求确认与合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申请工伤认定也不予受理,故***要求法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规定,且伤残等级鉴定应向当地社保部门提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未作工伤认定即要求判令合众公司、**立即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