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6民初3098号
原告:苏州市胜德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朗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43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胜德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胜德佳公司)与苏州朗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朗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德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8350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为593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朗吉公司向其采购原料,其依约交货,但被告未足额付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朗吉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从未授权***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核实过涉案货物的具体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至同年6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份,价税合计金额85000.02元。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5000元,备注货款。
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就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等进行了明确。其依约交付被告173350元的货物。为证明其主张,除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之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7年3月9日的《产品供销合同》1份,需方朗吉公司,供方胜德佳公司,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抹面砂浆500包,单价700元,粘结砂浆500包,单价630元,每月1-5号就上月供货数量进行对账,每月15-20号支付上述供货量50%货款,剩余年底付清。需方如超合同付款时间3个月仍未付款的,需按照未付款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落款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加盖“苏州朗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2、2017年3月至同年6月发货单(代合同)25份,载明:收货单位“俞老板”、“余老板”、“曲工”并附联系电话;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收货单位签字盖章处“***”、“***”签名。
被告对上述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苏州朗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非其公章盖印形成。合同上印章与其备案印章编码不同。对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亦无法确认是否系案涉项目送货单。
关于交易过程,原告称,***经朋友介绍到其公司洽谈案涉业务,***自称被告员工并出示居民身份证,以被告名义向其订购材料并签订案涉合同。其查询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确定被告真实存在。合同上“苏州朗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文,系被告盖好给其,其拿到被告盖章的合同文本才开始发货。货物送至案涉工地,***、***在项目现场从事装修工作。案涉交易符合交易惯例,合同上盖有被告公章,货物系送至相应工地,由经办人***签字,被告亦接受相应增值税发票、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1、2月份,其还曾前往被告处催款,被告办公室邹主任接待。
被告称,案涉项目***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负责人父亲系朋友关系,***借用其资质以其名义承接案涉项目。其根据***指令向原告付款。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目前无法联系上***。庭审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6日向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郭巷派出所报警,称案涉合同非其签订,合同上印章非其公司印章,有人私刻其公司印章。
另查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永田五金经营部与苏州朗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苏0506民初7313号)中,***对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永田五金经营部提供的“***”、“***”签名的送货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本院笔录材料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合同上加盖被告名称字样公章,具备相应权利外观、授权表象。原告在此基础上将货物送至以被告名义承包的项目现场。原告作为交易相对方,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构成善意无过失。其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对外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订购货物,亦未提出异议。被告抗辩称,合同上印章非其公司印章,一则,即使合同上印章与工商备案印鉴不一致,亦不能排除被告存在数枚公章的可能性,二则,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有人私刻其印章,但未明确嫌疑人。即使***或他人确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公章,此系私刻公章者与被告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不能据此对抗存在合理信赖的相对方。综上,即便***非被告员工,合同上被告字样印章非其所有或加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合法有据。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73350元的货物,被告已付款25000元,故尚欠1483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自逾期之日起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等方面考量,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朗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胜德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148350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08元,由被告苏州朗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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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