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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南京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5民初2684号 原告:谭某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航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京某甲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未到庭)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南京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某甲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354.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2,354.8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晋宁区古滇项目海宝山1号地块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方,2021年10月份原告受被告方邀约为古滇项目海宝山1号地块3号楼做贴瓷砖工作,原告便带领施工劳务班组按被告要求提供劳务,2022年1月5日原告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劳务费用共计472,354.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劳务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2,354.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1.微信群聊天记录(该群聊由被告项目经理***建立)(有原始载体)。证明:***通过该微信群安排各施工班组的日常工作。2021年11月29日商务9点27分发送了***第8周工作计划,并表明多家装饰公司南京***进度最后一名。2021年12月13日***又发送***第20周工作计划同时催促工作进度,并发送开发商给多个装修公司(包括南京某乙公司)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催促被告等公司及时完成施工内容。2.微信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证明:2021年11月20日原告催促支付劳务款,项目经理***回复已经上报公司。3.结算单(原件)。证明:原告班组于2021年12月底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施工劳务款合计为472354.8元,结算单由被告项目经理***及工长***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微信群聊天记录(该群聊由被告项目经理***建立)(有原始载体);2.微信聊天记录(有原始载体);3.结算单(原件)。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确认:被告系晋宁区古滇项目海宝山1号地块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方,2021年10月到2021年12月期间,原告受被告方邀约为古滇项目海宝山1号地块3号楼做贴瓷砖工作,按被告要求提供劳务。2022年1月5日原告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劳务费用共计472,354.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劳务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72,354.8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案涉项目装饰工作的分包方,在入场施工后招收了多个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班组为其提供劳务,施工期间原告受被告项目经理***的项目安排及管理工作,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也出具了劳务结算单,扣除支付的4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被告系晋宁区古滇项目海宝山1号地块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方,2021年10月到2021年12月期间,原告受被告方邀约为古滇项目海宝山1号地块3号楼做贴瓷砖工作,按被告要求提供劳务,但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2022年1月5日原告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劳务费用共计472,354.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劳务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72,354.8元。针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354.8元;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结算材料,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抗,本院支持。针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2,354.8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京某丙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前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劳务费72354.8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8.9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南京某丙公司承担,由被告南京某丙公司于2024年9月2日前支付给原告谭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