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4民初4057号 原告: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七家湾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99号6幢14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与被告***、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莱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珂莱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珂莱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790000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1000元;2、***、珂莱蔓公司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向富海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1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2015年2月15日,***、珂莱蔓公司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珂莱蔓公司该承诺行为,具有担保性质。因两被告未兑现承诺,2017年9月4日,富海公司律师通过公证机关向***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责任。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富海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珂莱蔓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律师费过高,对公证费不认可。 富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银行本票申请书及银行流水、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欠款情况一览表、委托代理合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1日,***(乙方)与富海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2日,借款年利率1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率年利率24%。***在《借款协议》上手写:委托将此款项打入珂莱蔓公司,珂莱蔓公司在该注明语句上加盖公章。2013年1月31日,富海公司开具银行本票,本票收款人为珂莱蔓公司,出票金额1500000元。同日,珂莱蔓公司持该银行本票提示付款,富海公司于当日向珂莱蔓公司转账支付1500000元。 2015年2月15日,***、珂莱蔓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于2013年1月31日借到富海公司1500000元用于企业还贷款,因银行贷款没有发放,加上企业客户收款困难导致未及时将款项还给富海公司,现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欠富海公司的剩余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完毕。 2017年8月31日,富海公司委托律师向***出具《律师函》。《律师函》载明:2013年1月31日借款1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逾期利率24%;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7月,归还本金791107.13元,利息308892元,尚欠本金708892.87元,利息182827.61元,请接到此函后,即时偿还借款。2017年9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应富海公司申请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228号《公证书》,对2017年8月31日***律师代表富海公司向***邮寄《律师函》的过程进行公证。为此,富海公司支出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陈述其未收到该律师函。富海主张,因***未收到该律师函,双方未曾就该律师函内容达成一致,故不再按该律师函中欠款计算方式主张案涉债权。 富海公司与珂莱蔓公司、***一致确认珂莱蔓公司、***案涉还款如下:2013年7月26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9月26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7月1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4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50000元。审理中,珂莱蔓公司、***未就上述还款的还款性质进行举证。另,富海公司主张已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36%计收利息,并按年利率36%计息至2018年1月30日,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计算所得截至2018年4月30日,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790000元。 审理中,针对案涉律师费主张,富海公司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为催收案涉借款本息,富海公司委托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阶段,约定应付律师费100000元。但富海公司未进一步提交律师费已实际支出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与富海公司签定《借款协议》,确认向富海公司借款1500000元。富海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本票形式应***要求向珂莱蔓公司支付1500000元借款本金,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珂莱蔓公司作为借款人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案涉借款系用于珂莱蔓公司还贷款,故富海公司主张珂莱蔓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还款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海公司主张已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计至2018年1月30日的利息均按年利率36%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富海公司与珂莱蔓公司、***一致确认案涉还款如下:2013年7月26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9月26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7月1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8月27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4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50000元。因***自认其未收到案涉律师函,双方亦未曾就案涉律师函内容达成一致,且珂莱蔓公司、***未就上述还款的还款性质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上述还款抵扣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据此,经核算,截至2018年7月27日,***、珂莱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29423.67元,利息884030.42元未归还。富海公司主张***、珂莱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超过上述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富海公司委托律师经公证向***发出律师函催收借款本息,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中均未约定该费用由***、珂莱蔓公司承担,且该费用亦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富海公司主张***、珂莱蔓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富海公司为催收案涉借款本息委托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阶段,双方约定律师费100000元,但富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对富海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29423.67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7月27日的利息为884030.42元,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8元,减半收取12964元,由原告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8元,由被告***、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甲公司负担10846元,(被告***、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南京珂莱蔓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2964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