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8602行初658号
原告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七家湾88号。
法定代表人季新楠,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晓南,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松,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6号。
法定代表人潘有为,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星,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菁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祁豫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梦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富海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以下称江宁区建工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江宁区政府)不履行城乡建设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新楠及委托代理人尹晓南、叶松,被告江宁区建工局的委托代理人***菁华、李德星,被告江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11日,富海公司向江宁区建工局提交投诉书1份:认为其参加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称交通学院)青年教师公共租赁用房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称涉案装饰工程)投标过程中,评标复议结果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请求江宁区建工局核实复议过程中有无明显的不当行为,并维持评标委员会评定富海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第一次评标结果。江宁区建工局经调查,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以下称涉案处理决定书),称富海公司的投标材料中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不符合要求,认为评标复议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过程中未有不正当行为,决定驳回富海公司的投诉。富海公司不服,于2018年2月12日向江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宁区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听证,于2018年3月***日作出〔2018〕江宁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1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宁区建工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富海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2日,原告富海公司在江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涉案装饰工程的投标,在己确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情况下,招标人以原告业绩证明材料瑕疵为由将原告除名。后原告向被告江宁区建工局提出异议,江宁区建工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草率驳回原告的投诉。原告向被告江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宁区政府作出1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宁区建工局的错误决定。两被告的不当行为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江宁区政府于2018年3月***日作出的19号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江宁区建工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书;3.责令被告江宁区建工局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富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9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证据2.投诉书,证明原告向江宁区建工局的投诉;
证据3.涉案处理决定书,证明江宁区建工局驳回原告的投诉;
证据4.异议书,证明原告按照程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证据5.异议答复函,证明招标人未采纳原告的异议诉求,认可了评标委员会的判定结果。
被告江宁区建工局辩称,原告对涉案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江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宁区政府依法受理并组织听证,并作出1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处理决定书。涉案处理决定书及19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宁区建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证据1.涉案装饰工程的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招标评审结果;
证据2.涉案装饰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
证据3.富海公司在涉案装饰工程中的投标文件;
证据4.交通学院的复议申请;
证据5.质疑函及附件材料;
证据6.涉案装饰工程的评标报告;
证据7.异议书及附件材料;
证据8.异议答复函;
证据9.投诉书及附件材料;
证据10.调查询问笔录及附件材料;
证据11.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盖章材料和管理制度;
证据12.涉案处理决定书及签收登记表;
证据13.尚逸华府住宅小区04#、05#、06#楼室内装饰项目在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称备案竣工记录)共3份;
证据14.情况说明2份;
证据15.其他项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8份。
法律依据: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3.《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4.《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电子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远程异地评标管理办法〉的通知》;5.《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发包方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被告江宁区政府辩称,2018年2月13日,原告不服涉案处理决定书,向江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宁区政府于2018年2月14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3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经审查,江宁区建工局作出行政行为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涉案处理决定书合理合法。2018年3月***日,江宁区政府作出19号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综上,江宁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宁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江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据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江宁区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
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江宁区政府依法通知江宁区建工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
证据4.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江宁区政府依法组织听证;
证据5.行政复议听证会笔录,证明依法举行听证;
证据6.19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江宁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江宁区建工局对富海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富海公司对江宁区建工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9、11至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对杨国忠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
富海公司对江宁区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江宁区建工局对江宁区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富海公司、被告江宁区建工局、被告江宁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交通学院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就涉案装饰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及后续合同签订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对投标人资格要求中包括项目负责人业绩要求一项:要求自2012年10月1日以来,项目经理承担过单项合同金额1600万元及以上的公寓或住宅室内装饰工程(公共建筑、厂房、仓储除外);提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材料,三者缺一不可;类似业绩的时间以竣工验收证明材料中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金额以合同为准,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能反映出相关数据和内容,否则视为未提供;所有证明材料均以“e路阳光”信用平台中录入信息为准,项目经理业绩必须是投标人承接的。此次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为江苏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建诚公司),投标截止时间即开标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
2017年12月***日,富海公司就涉案装饰工程递交投标文件,其中项目负责人业绩材料包括尚逸华府住宅小区04#、05#、06#楼室内装饰项目中标通知书1份、施工合同1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称投标竣工记录)3份,具体项目经理为何孙俊,合同金额为***14.56万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
2017年12月25日,经评标,涉案装饰工程在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富海公司,第二名为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名为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拟定中标人为富海公司。
2017年12月***日,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恒龙公司)向建诚公司递交《关于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新校区建设项目青年教师公共租赁用房1#楼室内装饰工程质疑函》,认为富海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中,投标竣工记录上监理单位盖的章是“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项目监理部”,并非法人公章,故投标竣工记录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取消富海公司第一中标人的资格。
2017年12月29日,交通学院向江宁区建工局递交申请1份,申请评标委员会就恒龙公司提出的质疑对涉案装饰工程的第一次评标结果进行复议,由评标委员会对相关问题进一步核实。
2018年1月2日,原评标委员会对涉案装饰工程的第一次评标结果进行了复议,复议后认为富海公司提交的投标竣工记录监理单位盖的章是项目监理部章,并非法人公章,认定富海公司资格审查不通过,重新确认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名为南京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名为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拟定中标人为江苏天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于次日在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布。其后,富海公司向招标人交通学院递交异议书1份,认为复议结果不成立,请求撤回对富海公司资格审查不通过的判定,维持第一次评标结果,并要求提供认定富海公司资格审查不通过的法律或招标文件的具体条款。2018年1月8日,交通学院与建诚公司共同作出异议答复函,认为复议结果系原评标委员会经慎重考虑得出的结论,两单位认可评标委员会的最终结果。
2018年1月11日,富海公司向江宁区建工局提交投诉书1份,就涉案装饰工程的评标复议结果提出投诉,请求江宁区建工局维持评标委员会评定富海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的第一次评标结果,同时提出,评标复议结果具有明显的倾向性,请求核实复议过程中有无明显的不当行为。
2018年1月16日,江宁区建工局就投标竣工记录向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了解情况,相关工作人员称对涉及的投标竣工记录不了解,但该单位的竣工验收记录要求总监签名、盖单位公章。同时,江宁区建工局调取了尚逸华府住宅小区04#、05#、06#楼室内装饰项目的备案竣工记录。备案竣工记录记载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参加验收单位处均有相关单位负责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监理单位处的盖章为“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公章。
2018年1月30日,江宁区建工局作出涉案处理决定书,载明:尚逸华府住宅小区04#、05#、06#楼室内装饰项目的备案竣工记录与富海公司在南京市“e路阳光”系统信用库中上传的投标竣工记录不一致,投标竣工记录上监理单位盖的不是法人公章,且其他三家单位均未有负责人员签字,因此富海公司的投标竣工记录不符合竣工验收记录表的要求,认为评标复议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过程中未有不正当行为,决定驳回富海公司的投诉。
2018年2月12日,富海公司就涉案处理决定书向江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宁区政府于2018年2月14日受理后通知富海公司和江宁区建工局受理事宜,于2018年3月7日通知双方将组织听证,并于2018年3月16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主持人询问江宁区建工局受理投诉后进行了哪些调查,江宁区建工局称:查看了招标文件,调阅了投标文件,调取了备案竣工记录,约谈了监理公司核实用章问题,翻阅了法律文件,听取了富海公司的陈述和材料。
2018年3月***日,江宁区政府作出1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宁区建工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向富海公司和江宁建工局送达。
另查明,涉案装饰工程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为应海宁、杨向平、叶琳3人。在第一次评标过程中,应海宁评委以富海公司投标竣工记录上监理单位的盖章系项目部公章而非公司法人公章为由,认为富海公司资格审查不通过,但杨向平、叶琳两位评委认为,投标竣工记录的业绩由信用库获取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根据招标文件3.6条评标争议处理办法,最终判定富海公司资格审查通过,并据此形成第一次评标结果后公示,富海公司为第一名中标候选人。在复议过程中,应海宁、杨向平、叶琳三位评委仍以富海公司投标竣工记录上监理单位的盖章系项目部公章而非公司法人公章为由,最终判定富海公司资格审查不通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案中,涉案装饰工程属于建筑施工项目,江宁区建工局作为行政区划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富海公司投诉中涉及的要求核实涉案招投标的复议过程有无明显不当行为的请求,具有接受投诉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第十六条规定:“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据此,江宁区建工局在收到富海公司的投诉书后,应当对涉案装饰工程的招投标复议过程中有无明显不当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涉案装饰工程的招投标复议行为由原评标委员会作出,而原评标委员会对于同一问题在第一次评标与复议时得出的结论相反,现江宁区建工局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既未听取原评标委员会的意见,也未向原评标委员会核实改变意见的原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亦不足以证明其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对相关主体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认定,现富海公司诉请要求江宁区建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江宁区建工局应当履行其职责。
对于19号复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日作出的〔2018〕江宁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对原告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的投诉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文浩
审 判 员 窦 开
人民陪审员 张依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孔雪
书记员 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