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正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10905号
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60675679C),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正泰大厦2单元2906室。
法定代表人:兰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芹,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10587Q),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双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998750F),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七家湾88号。
法定代表人:季新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华联公司)及第三人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芹,被告友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双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追加富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芹,被告友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双华,第三人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7977.11元,并自2013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5日,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作为发包方,富海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位于南京市内外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合同约定价为780000元;随后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又签订一份关于此项目的增加工作量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价款为224304元。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完工支付7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实际价款95%,5%的质保金在二年的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工程由原告方进行实际施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量、按质完成装修工程。工程于2011年4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该项工程己经决算(结算价为1023420.31元)并报送被告方审计,被告方为了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至今没有结果。被告己支付725443.2元,现该项目工程被告尚有297977.11元工程款未支付。富海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8月30日,富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协议书,富海公司将上述项目所欠工程款297977.11元及对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友谊华联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相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其次,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富海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5日,被告友谊华联公司(甲方)与富海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友谊国际售楼处钢结构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等(具体工作内容详见报价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供材详见报价清单);本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计算方式以双方确认的开工及竣工报告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应达到合格等级,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工程总造价暂定为780000元;工程量完成50%付款30%即234000元,工程完工付款40%即312000元,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计双方无异后,付至实际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付清;甲方驻工地代表孔繁荣、陈勇,其被授权范围为代表发包人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工程竣工前5天,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应在竣工后5天内进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如在规定期限内因甲方原因不能验收,则双方另定验收时间;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三套工程竣工资料,并向有关部门完成备案手续;甲方应在开工前提供水源、电源、临时场地等必备的施工条件,乙方在施工期间所用的水、电费用,若乙方现场装置水、电表,则甲方按实际计量数额收取;若乙方现场未装表计量,则按工程实际价款的1.51%收取;如因上述原因导致开工延误的,工期顺延;甲方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由此影响工程进度的,承担相应责任;竣工结算以固定综合单价(含税)、工程量按实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友谊华联公司(甲方)又与富海公司(乙方)签订《友谊国际售楼处钢结构及室内外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需要,友谊国际售楼处钢结构及室内外装修工程项目,需增加电缆敷设、钢结构、室内外装修等工作量;新增范围及内容为钢结构、室内外装修工作量;新增造价暂定224304元;工程完工付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审计价95%;5%质保期满付清;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仅支付与乙方提供发票相等数额款项,应付款项余额在乙方提供等额发票时支付;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富海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申请开工,后工程于201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2011年5月8日,富海公司向友谊华联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总结算价为1023420.31元。2014年7月9日,友谊华联公司与富海公司对账后确认,友谊华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25443.2元。
2019年8月30日,富海公司(甲方)与友谊华联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1年甲方与友谊华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友谊华联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对位于南京市内外进行装修,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等”。友谊华联公司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约定的合同价款。该项目实际由乙方施工。工程已于2011年4月2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结算价1023420.31元,已支付725448.2元。但友谊公司仍拖欠工程款297977.11元。现甲方将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乙方,并约定,一、甲方将友谊华联公司拖欠的工程价款297977.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乙方。二、甲方承诺其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并经过双方的有关人员审核。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不得变更及收回。三、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负责通知友谊公司本债权转让事宜。同日,富海公司向友谊华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友谊华联公司于2019年9月3日收到上述通知。
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友谊华联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是工程款金额具体为多少,因为已经过去8年所以不清楚。另,友谊华联公司在收到富海公司提交的决算汇总表后未提异议,现亦不提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供对账单、工程结算情况说明等一组证据,以证明富海公司、**公司一直就本案所涉工程欠款进行催要,**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其中对账单载明**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若干工程项目与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2017年1月13日进行对账;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载明,富海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送达后,自2011年5月中旬至2018年12月31日多次来友谊华联公司工程部催要工程款,友谊华联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孔繁荣接待后,交由下属物管部门及友谊华联公司财务部门对接相关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审计事宜,落款处有孔繁荣签字。友谊华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申请证人张某(友谊华联公司总经理)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孔繁荣自2014年8月之后已不是友谊华联公司员工,富海公司、**公司亦从未就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向友谊华联公司进行过催要。富海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后调取了孔繁荣的社保记录作为证据,以证明孔繁荣自2010年至2019年期间社保均系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而该公司与友谊华联公司均系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控股,法定代表人均系陈晓明,孔繁荣系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其签字的说明亦代表友谊华联公司,如友谊华联公司认为孔繁荣已经离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友谊华联公司也从未告知孔繁荣离职的情况。友谊华联公司对社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均系陈勇负责,而非孔繁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7977.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第三人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亦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汇总材料,被告对于结算金额不持异议,故本案所涉工程总价应为1023420.31元。后经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25443.2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97977.11元(1023420.31元-725443.2元)。现第三人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就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就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与第三人已经结算完毕的抗辩主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5月2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对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而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应于2013年4月21日届满,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相关债权转让时就欠款利息亦予转让,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从未就本案所涉工程价款进行催要,故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来看,原告及第三人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欠款,而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亦有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孔繁荣签字确认,被告虽抗辩认为孔繁荣自2014年8月起不是其单位员工,但从原告调取的社保记录来看,孔繁荣自2010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止,均由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社保,也即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孔繁荣社保亦非被告缴纳,现被告认为孔繁荣2014年8月已离职,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便孔繁荣确已离职,但被告从未将该事实告知第三人或原告,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97977.11元及利息(以297977.11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为3985元,由被告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朱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