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正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3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双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正泰大厦2单元29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晴,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七家湾88号。
法定代表人:季新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富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震独任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双华,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晴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富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友谊华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对帐单不能认定当时适格的债权人向适格的债务人主张过权利。(三)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涉案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根本无法认可。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2017年1月13日的对账单由金盛集团财务部经理史薇的签字确认。因金盛集团下面的各个公司财务不独立,所以我方在催要工程款项时,都是统一向金盛集团进行催要。(二)孔繁荣是合同中约定的一个甲方代表,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个孔繁荣的社保缴费记录来看,自2010年至2019年的12月,均是由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保,而南京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也是金盛集团下面的一个控股公司。(三)因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是**公司,所以每次催要都是**公司进行实际催要。
原审第三人富海公司未发表意见。
**公司一审请求:1.判令友谊华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7977.11元,并自2013年5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判令由友谊华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12月15日,友谊华联公司(甲方)与富海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友谊国际售楼处钢结构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等(具体工作内容详见报价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供材详见报价清单);本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计算方式以双方确认的开工及竣工报告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应达到合格等级,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工程总造价暂定为780000元;工程量完成50%付款30%即234000元,工程完工付款40%即312000元,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计双方无异后,付至实际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付清;甲方驻工地代表孔繁荣、陈勇,其被授权范围为代表发包人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工程竣工前5天,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工作应在竣工后5天内进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如在规定期限内因甲方原因不能验收,则双方另定验收时间;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三套工程竣工资料,并向有关部门完成备案手续;甲方应在开工前提供水源、电源、临时场地等必备的施工条件,乙方在施工期间所用的水、电费用,若乙方现场装置水、电表,则甲方按实际计量数额收取;若乙方现场未装表计量,则按工程实际价款的1.51%收取;如因上述原因导致开工延误的,工期顺延;甲方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由此影响工程进度的,承担相应责任;竣工结算以固定综合单价(含税)、工程量按实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友谊华联公司友谊华联公司(甲方)又与富海公司(乙方)签订《友谊国际售楼处钢结构及室内外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需要,友谊国际售楼处钢结构及室内外装修工程项目,需增加电缆敷设、钢结构、室内外装修等工作量;新增范围及内容为钢结构、室内外装修工作量;新增造价暂定224304元;工程完工付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审计价95%;5%质保期满付清;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仅支付与乙方提供发票相等数额款项,应付款项余额在乙方提供等额发票时支付;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富海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申请开工,后工程于201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2011年5月8日,富海公司向友谊华联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总结算价为1023420.31元。
2014年7月9日,友谊华联公司与富海公司对账后确认,友谊华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25443.2元。
2019年8月30日,富海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1年甲方与友谊华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友谊华联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对位于南京市内外进行装修,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等”。友谊华联公司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约定的合同价款。该项目实际由乙方施工。工程已于2011年4月2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结算价1023420.31元,已支付725448.2元。但友谊公司仍拖欠工程款297977.11元。现甲方将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乙方,并约定,一、甲方将友谊华联公司拖欠的工程价款297977.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乙方。二、甲方承诺其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并经过双方的有关人员审核。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不得变更及收回。三、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负责通知友谊公司本债权转让事宜。同日,富海公司向友谊华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友谊华联公司于2019年9月3日收到上述通知。
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友谊华联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是工程款金额具体为多少,因为已经过去8年所以不清楚。另,友谊华联公司在收到富海公司提交的决算汇总表后未提异议,现亦不提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供对账单、工程结算情况说明等一组证据,以证明富海公司、**公司一直就本案所涉工程欠款进行催要,**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其中对账单载明**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若干工程项目与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2017年1月13日进行对账;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载明,富海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送达后,自2011年5月中旬至2018年12月31日多次来友谊华联公司工程部催要工程款,友谊华联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孔繁荣接待后,交由下属物管部门及友谊华联公司财务部门对接相关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审计事宜,落款处有孔繁荣签字。友谊华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申请证人张某(友谊华联公司总经理)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孔繁荣自2014年8月之后已不是友谊华联公司员工,富海公司、**公司亦从未就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向友谊华联公司进行过催要。富海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后调取了孔繁荣的社保记录作为证据,以证明孔繁荣自2010年至2019年期间社保均系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而该公司与友谊华联公司均系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控股,法定代表人均系陈晓明,孔繁荣系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其签字的说明亦代表友谊华联公司,如友谊华联公司认为孔繁荣已经离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友谊华联公司也从未告知孔繁荣离职的情况。友谊华联公司对社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均系陈勇负责,而非孔繁荣。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公司要求友谊华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7977.1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友谊华联公司与富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富海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亦向友谊华联公司提交了结算汇总材料,友谊华联公司对于结算金额不持异议,故本案所涉工程总价应为1023420.31元。后经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确认,友谊华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25443.2元,故友谊华联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97977.11元(1023420.31元-725443.2元)。现富海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公司,并就转让事宜通知友谊华联公司,故对于**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友谊华联公司认为其就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与富海公司已经结算完毕的抗辩主张,友谊华联公司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要求友谊华联公司自2013年5月2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友谊华联公司与富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而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应于2013年4月21日届满,**公司主张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相关债权转让时就欠款利息亦予转让,故对于**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友谊华联公司认为富海公司与**公司从未就本案所涉工程价款进行催要,故**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工程结算情况说明来看,**公司及富海公司一直向友谊华联公司催要工程欠款,而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亦有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孔繁荣签字确认,友谊华联公司虽抗辩认为孔繁荣自2014年8月起不是其单位员工,但从**公司调取的社保记录来看,孔繁荣自2010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止,均由南京华联商厦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社保,也即在友谊华联公司与富海公司签订合同时,孔繁荣社保亦非友谊华联公司缴纳,现友谊华联公司认为孔繁荣2014年8月已离职,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便孔繁荣确已离职,但友谊华联公司从未将该事实告知富海公司或**公司,故对于友谊华联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友谊华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297977.11元及利息(以297977.11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为3985元,由友谊华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三份生效判决及一份执行和解协议,证明金盛集团对各公司的财务进行统一分配。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涉案情况说明不应予以采信。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判决书、和解协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7年1月13日,按照上诉人的财务流程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部分进行了对账。同时,作为涉案施工合同指定的上诉人代表之一的孔繁荣亦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审第三人自2011年5月至2018年12月31日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在上诉人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形下,一审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晓龙
书记员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