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6889阜宁黄海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6889号
原告:阜宁黄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经济开发区大道47号(B)。
法定代表人:朱金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天鹅国际商业中心9#门面房二层A212-215,B215-216。
法定代表人:胡春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周耀,男,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前,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阜宁黄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告新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周耀、李进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9425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为44000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黄海建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9425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新鼎建筑公司因承建盐城富强仓储有限公司仓库建设需要,于2018年12月8日与原告黄海建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海建材公司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9年5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新鼎建筑公司尚欠原告黄海建材公司货款439425元。现原告黄海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黄海建材公司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了案涉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该工程的名称为盐城富强仓储有限公司1、3、5号仓库,案涉工程被告新鼎建筑公司实际用货313098元。被告新鼎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黄海建材公司业务员谈志全汇款50000元,2019年4月6日向原告黄海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款200000元,并由原告黄海建材公司出具了收据1份。因此,被告新鼎建筑公司实际差欠原告黄海建材公司货款63098元,其中还应剔除每立方泵送15元的泵送费,原告黄海建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全部是非泵送,故应在63098元中剔除这部分费用。对原告黄海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鼎建筑公司只能按实际结算后的金额予以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鼎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李进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2月8日,被告新鼎建筑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原告黄海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盐城富强仓储有限公司1.3.5仓库,商砼数量暂定3500M3,约160万元,供砼周期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5月30日;第二条约定:“1.价款:以C30等级泵送混凝土现金(含税)结算价460元/M3为基准。⑴等级调整C25、C20、C15等级砼价每下浮一个等级减10元/M3,C35在C30等级砼价基础上加15元/M3,C40、C45在C35的价格基础上每上升一个等级加20元/M3,C50(含)以上等级砼价另议。(2)非泵送:按同等级泵送砼价减15元/M3结算……2.方量结算:以双方签字小票为准,甲方应指定人员作为代表人签认乙方混凝土随车发货单,该单作为乙方实际供砼数量结算依据。3.款项结算:先发货至2019年春节前,所供砼款全部100%结清。2019年春节后按500方结算一次砼款给供应方,最后一次结算所欠砼款在2019年5月30日全部结清”。第三条第十一款约定:“甲方如未能按照合同规定计算方式付款,超出时间除合同规定处罚外,还要从垫资之日承担资金占用费(月息2.5%);甲方使用到期日6个月以内承兑汇票结算在原定价基础增10元/方、超6个月增15元/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具体的约定。原告黄海建材公司从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新鼎建筑公司供货108960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黄海建材公司向被告新鼎建筑公司发出《调价通知》,内容为:由于近期原材料价格下调,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9年2月26日起,商砼在原合同基础上同等级下浮30元/立方。李进前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2019年3月5日,被告新鼎建筑公司与黄海建材公司签订了《关于混凝土的补充协议》,因被告新鼎建筑公司增加盐城富强仓储有限公司2#4#6#仓库的施工需要,双方对原合同条款内容作适当调整,内容如下:1、付款方式:2019年春节后调整为月结70%货款,每月底对账,次月5号前付款。每月剩余30%累计金额于2019年9月1日前全部结清。2、施工单位:新鼎建筑公司施工的盐城富强仓储有限公司的1~6#仓库,甲方项目负责人表示该项目不需要开具发票,原合同砼在同等级基础上下调10元/立方(注:以后无法办理开票)。3、混凝土的价格:从2019年春节后C30泵送410元/立方(不含税)。4、其他条款按原合同履行,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需方落款处由李进前签名并盖有被告新鼎建筑公司章印,同时注明:同意调价,其余按原协议执行,供方处有于海签名并盖有原告黄海建材公司章印。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原告黄海建材公司共计向被告新鼎建筑公司供货319310元。2019年4月12日,原告黄海建材公司再次向被告新鼎建筑公司发出《调价通知》,内容为:由于水泥价格持续上调达50元/吨,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9年4月12日起,商砼在原价格基础上同等级上调20元/立方。该通知由李进前签名确认。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原告黄海建材公司共计向被告新鼎建筑公司供货180445元。上述货款共计608715元。被告新鼎建筑公司曾于2019年2月4日、4月6日分别向原告黄海建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和200000元,结欠原告黄海建材公司货款358715元。原告黄海建材公司又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新鼎建筑公司供货30710元。被告新鼎建筑公司共计差欠原告黄海建材公司货款3894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混凝土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混凝土的补充协议》均有李进前签字,原告黄海建材公司向被告新鼎建筑公司发出的两份调价通知上亦由李进前签字,庭审中被告新鼎建筑公司对该两份调价通知予以认可,故该两份调价通知对被告新鼎建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混凝土的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原告黄海建材公司根据被告新鼎建筑公司的需要向其供应混凝土,用于盐城富强仓储有限公司1-6号仓库施工,根据原告黄海建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载明的混凝土等级、方量等,可以认定原告黄海建材公司向被告新鼎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639425元,期间被告新鼎建筑公司归还了250000元,尚欠货款389425元,原告黄海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新鼎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黄海建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9425元。被告新鼎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为盐城富强仓储有限公司1、3、5号仓库,不包含2、4、6号仓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黄海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新鼎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海建材公司在庭后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是其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未加重被告新鼎建筑公司的负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阜宁黄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94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2元,减半收取计4276元,由原告阜宁黄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5元,被告江苏新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余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洁
书 记 员 周静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