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923民初1132号
原告:**,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天鹅国际商业中心9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江苏新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江苏新宁集团有限公司将们于阜宁县上海路与苏州路交汇处新宁公馆高层、多层19号楼、20号楼、21号楼三幢约1.5万平方米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江苏新鼎公司施工,江苏新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2014年3月28日,***当时的项目经理***代***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合伙施工。2015年2月18日,***确认**前期水电安装工程款为99854元;2015年1月24日、25日,***当时的项目经理***及驻工地负责人**美确认**、***班组前期水电工程款(人工工资)为78000元,截止目前,***尚差欠**58000元工程款未有支付,江苏新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17日,江苏新鼎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昊悦建设江苏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昊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悦公司,***是该公司副总经理,***妻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新鼎公司将新宁公馆高层多层19号、20号、21号、22号楼约15000平方米的土建、水电工程(不含基桩)承包给***施工。2014年3月28日,***代表***(甲方)以昊悦公司阜宁新宁公馆项目部名义与**、***(乙方)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一份,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于2016年6月6日起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与江苏新鼎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68000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12月5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3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85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江苏新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与江苏新鼎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58000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提起的本起案件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所诉的诉讼请求在本院作出的(2016)苏0923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裁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本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