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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公司与重庆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6民初24255号 原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重庆某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929538.0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929538.0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拒付之日(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第一项诉请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929538.03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被告作为承兑人进行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现被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持票人应当举证证明:1.持票的合法性,即其取得票据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2.有关拒付的证明。3.原告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即其已经按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若原告均能举示证明,因原告同意接收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接受一年以后兑付票据款项并接受票据存在的风险,故对于利息我方主张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起(2023年12月1日)按LPR分段起算。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据金额为1929538.03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收款人为原告,票据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5日”。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于2022年1月12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18日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举示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106民初3781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明确重庆某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支付《重庆恒大优活城三组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1604685.36元,还举示了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恒大优活城儿童公园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申请表,证明被告通过案涉票据支付重庆恒大优活城儿童公园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324852.67元;前述两部分工程款金额合计为1929538.03元。被告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渝0106民初3781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恒大优活城儿童公园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进度申请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系案涉票据的收款人,也系最后的持票人,其于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情况下,依法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追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929538.03元及从票据拒付之日即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至于重庆某有限公司关于案涉票据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等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举示了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被告也予以了认可,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系期前提示付款,并未在提示付款期间提示付款,故利息不应当从拒付之日起算的辩解意见,原告虽系票据到期前提示的付款,但提示付款一直往后延续到了付款提示期间,被告也系在付款提示期间进行了拒付,视为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了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拒付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公司票据金额1929538.03元。 二、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公司利息。此款以票据金额1929538.0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08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