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22民初4030号
原告:相某某,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诸暨市城西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2024年7月23日,原告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相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计2686元,由原告相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