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速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4民初6962号 原告:唐某某,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于2025年12月22日向本院邮寄《授权委托书》,解除***律师的委托,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对***已经参加的诉讼活动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唐某某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8936590元(以23139048.8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10月29日,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9日,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了重庆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发包的黔江区正阳至青杠公路复线隧道专业分包工程。2012年7月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与唐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以合作经营的名义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唐某某施工。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开工,2014年12月31日交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拖延与某某工程公司办理结算,直到2018年5月24日才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工程款。2023年3月13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工程公司向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3085928.5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因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怠于向某某工程公司行使权利导致唐某某长期未能收到工程款。2023年10月30日唐某某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从起诉之日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后经一审、二审,最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判令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向唐某某支付工程款23139048.83元及从起诉之日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该费用已由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并支付给原告。唐某某承接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转包的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长期未付造成唐某某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一、1.唐某某向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超过了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2.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批复,且人民法院将其适用于个人,该批复发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企业。3.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收款等事项向发包人某某工程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本案唐某某全权代表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收款。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唐某某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向重庆某某建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二、唐某某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案涉合作经营协议第六条第二项明确约定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双方对付款存在明确约定。其次根据唐某某诉称工程完工后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拖延与某某工程公司办理结算,而事实上重庆某某建设公司没有拖延与某某工程公司办理结算,因为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已经授权唐某某参与收款办理结算。再次,唐某某作为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合作方,依据该协议约定,唐某某应当承担未及时收回工程款的风险。三、唐某某在(2023)渝0114民初5711号案件中已经放弃了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29月的工程款利息,如今再次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利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且该部分利息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唐某某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在(2023)渝0114民初5711号案第一次庭审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完全一样,经过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构成重复起诉。综上,重庆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唐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唐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25)渝民再87号《民事判决书》。 重庆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某某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2.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工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两份;3.《合作经营协议书》;4.(2023)渝0114民初5711号案件笔录两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某某工程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正阳至青杠公路复线工程隧道专业分包合同文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正阳至青杠公路复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该项目招投标文件范围内的隧道工程(不含机电、安装及路面工程,包含机电设备预埋件安装)均在中环建设公司承包范围内(环发建设公司书面通知调整范围以及确定的专业分包工程除外)。该协议中约定合同订立时间为2012年4月7日。某某建设公司授权案涉工程由某某建设公司江北水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建设江北水电分公司)具体实施项目建设。 2012年7月,中环建设江北水电分公司(甲方)与唐某某(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合作经营项目: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至青杠公路复线工程。二、合作方式:甲方以前期项目投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作为该项目合作的投入,乙方以该项目经营过程中的出资作为该项目的投入。三、利润及管理费的支付方式:1.甲方总分配利润为税后人民币柒佰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甲方伍佰万元,剩余贰佰万元在某某工程公司第一次划款后由甲方一次性扣除。2.某某建设公司收取2%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另行承担(不包含在甲方所得税后利润柒佰万元内)……五、甲方同意聘请乙方本人担任该项目的执行经理,主管安全、现场施工,确保该项目的生产进度、生产质量、生产安全,保证按时,保质完成业主的生产计划,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完成。发生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给甲方所产生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为赔偿的有权向乙方追偿或在支付工程款项时进行相应扣除。甲方与某某工程公司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正阳至青杠公路复线工程隧道专业分包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乙方也应享受和履行。六、1.……;2.甲方在收到某某工程公司划拨的工程款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应乙方申请必须将该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同时乙方应提供该款项的相应支出发票且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否则甲方有权暂缓划拨工程款,直至所有相应材料完备方能划拨……九、甲方项目部设置的项目经理、总工按照5000元/月,其他人员按照3000元/月在结算款中扣除,由甲方发放,超出本协议约定标准的工资由甲方另行补贴。十、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办公费用、差旅费用、餐费按15000元/月包干,由乙方承担,该费用在乙方结算款中扣除,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十一、乙方承诺甲方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安全责任。 2012年7月20日,案涉工程正式开工建设。2014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项目整体交工验收合格。 2018年1月23日,唐某某以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某某物业公司、某某建设公司1、某某实业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决五公司偿付其正阳至青杠公路复线隧道工程欠款46427300元及利息损失(以46427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时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渝04民初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认定唐某某与中设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实有:1.《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2.《合作经营协议书》虽然无效,唐某某有权请求参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价款;3.唐某某认可某某建设公司是按《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条件支付工程款,约定条件是某某建设公司收到某某工程公司划拨的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唐某某;4.唐某某主张某某建设公司向其偿付正阳至青杠公路复线隧道工程款4642.73万元和相应利息损失,就某某建设公司而言,有能够证明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某某建设公司也于2018年5月以某某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某某建设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并不存在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唐某某可待有证据证明前述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2018年5月24日,某某建设公司以环发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18)渝仲字第1263号《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工程公司支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3085928.53元;二、……;三、某某工程公司支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资金占用费……。 2023年10月30日,唐某某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建设公司,案号(2023)渝0114民初5711号,请求:1.判决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唐某某工程款33982558.53元;2.判决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唐某某资金占用损失(以33982558.5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其按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或LPR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024年4月26日庭审中,唐某某将资金损失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审判人员问其对诉讼请求作出的减少,是否以本次开庭诉讼请求为准,其也明确表示以本次开庭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准。该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渝民再87号再审,认定《合作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但唐某某可参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因某某建设公司怠于向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到期工程款,后又发生某某工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某某建设公司不能从某某工程公司处获得工程余款的风险,由某某建设公司自行承担,认定唐某某向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不支持某某建设公司以未收到某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向唐某某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判决:一、……;二、某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工程余款23139048.8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139048.83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3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 另查明,2023年5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5破申267号民事裁定书,已受理重庆锦久辰商贸有限公司对某某工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5年10月21日,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23年10月30日,唐某某向本院起诉某某建设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或LPR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唐某某将资金占用损失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转包,双方系转包关系,因唐某某系自然人无相应资质,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的理论逻辑仍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处理规则,基于施工人劳动成果的物化,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原告主张的资金占有损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主张的赔偿损失,也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决,该司法解释只是对如何处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具体运用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故原、被告之间涉案合同纠纷应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处理进行整体看待。 其次,从***起诉的(2023)渝0114民初5711号案件,其真实意思是对整个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及损失的终结结算。庭审中审判人员问其对诉讼请求作出的减少,是否以本次开庭诉讼请求为准,其也明确表示资金占有损失以本次开庭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准,其主张资金占有损失的延后起算可能基于无效合同中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等因素的综合考虑,例如双方合同本身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背靠背”条款,虽然该条款最终因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后又发生某某工程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未能影响唐某某主张工程价款及损失,但并不影响该“背靠背”条款系双方损失评估的重要考量因素。至于原告已在(2023)渝0114民初5711号案件中主张的资金占有损失的计算方式是否适度,是其对自身权利的综合评估,也不在本案评价范围,但不影响其对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已全部主张的认定。 再次,人民法院处理无效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本身会影响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平衡处理,对利益的衡量判断,如纠纷处理后允许再次主张损失,可能会导致原判决结果畸重畸轻。 综上,本案原告唐某某的本次起诉与本院(2023)渝0114民初5711号案件诉讼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本案起诉。 案件受理费74356元,减半收取为3717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