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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22民初257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某某公司超付工程款2248892.43元及利息(利息以2248892.4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20日为369636.72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2618529.15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8日,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经招投标与某某县疾控中心、县妇幼保健院、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了《某某县疾控中心、县妇幼保健院、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灾后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某某县疾控中心、县妇幼保健院、县卫生执法大队灾后重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施工。2011年,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某某县疾控中心、县妇幼保健院、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灾后重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袁某某,由其负责案涉工程施工。随后被告袁某某进场施工。2014年,发包人某某县疾控中心、县妇幼保健院、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与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结算,结算金额共15101705元。发包人根据《某某县疾控中心、县妇幼保健院、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灾后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累计代付款和其他费用后,共计支付原告某某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13479767元。截至2024年9月,原告通过代缴税款、代发民工工资、代付材料款以及代付因被告而引发的诉讼费用等方式,向被告袁某某共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14112530.2元。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应支付金额为11863637.77元。由此,原告实际超额支付了被告袁某某案涉工程款及该工程的其他费用共计2248892.43元,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超额支付部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返还原告某某公司超付工程款2231188.67元及利息(利息以2231188.6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20日为361498.42元),以上金额合计2592687.09元。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项目总金额的情况 2010年6月8日,某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某某县妇幼保健院、某某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某某县妇幼保健院、某某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灾后重建项目,合同价款14748316元。 2011年,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签订《某某县疾控中心、县妇幼保健院、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灾后重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重建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总价为“以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乙方实际完成的经发包人、政府审计机构批准计量的工程量乘以发包人批准计量单价的总额(含税)下浮2%作为合同总价(该总价包含本项目需交纳的各项税金)”。 2013年12月17日,某某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青审投报〔2013〕279号),对某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灾后重建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6529479元。 2014年2月25日,某某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青审投报〔2014〕51号),对某某县妇幼保健院灾后重建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5995884元。 2013年12月18日,某某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青审投报〔2013〕280号),对某某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灾后重建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2576342元。 上述某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某某县妇幼保健院、某某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灾后重建项目总计审定金额合计15101705元,本院予以确认。 另某某县规划和建设局支付原告工程款2笔共44148元。 二、关于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情况 原告从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支付杨某某31笔共5978070.56元,据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印证杨某某系案涉项目负责人或管理人,收到的款项系该项目工程款;原告代支付民工工资14笔共4463654元,工资表上有被告袁某某签字,故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成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3笔共696290元,有材料验收单等可以佐证所购材料用于案涉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绵阳市某某建材经营部16笔共3529768.62元,有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佐证所购材料用于案涉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税金3笔共271519.03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含项目需交纳的各项税金。上述款项合计67笔共14939302.21元。 三、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支付利息的情况 原告与杨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渝某某建财内贷字(2010)009号,合同约定杨某某借款1475000元用于某某县疾控中心、妇幼保健院、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灾后重建项目履约保证金,年利率按15%计算。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直接从该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某某县疾控中心支付639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向某某县妇幼保健院支付586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向某某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支付25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结束后业主已经将保证金退回给原告)。从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为76242.26元。 四、关于原告代被告支付印花税的情况 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转某某某某项目部1308.25元,备注摘要为转各项目部7-11月印花税分摊;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转某某某某项目部855.38元,备注摘要为转各项目部09-2011年购销合同清理应交印花税。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含项目需交纳的各项税金,以上原告代被告缴纳的两笔印花税共计2163.63元。 五、关于原告代被告支付涉诉款的情况 1.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刘某某259847元,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袁某某在与刘某某租赁结算清单上签字,表明该款用于案涉重建项目,故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何某某99032.9元,四川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某某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与何某某销售安装合同及结算清单等均加盖有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表明该款用于案涉重建项目,故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四川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60000元,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某某公司向四川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EPS应急电源系统设备用于某某保健院使用,表明该款用于案涉重建项目,故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张某80060元,四川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某某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县疾控中心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对张某所供应砂石进行结算,表明该款用于案涉重建项目,故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12600元,该上诉费系原告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1682号一案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书明确载明上诉费12600元由杨某某承担,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产生诉讼费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故对该款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于2020年2月14日支付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代理费系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产生,委托代理行为由原告自行决定,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产生诉讼律师费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故对该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代被告支付涉诉款59893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诉费及代理费212600元,本院不予确认。 六、关于原告代被告支付材料款、整改费等情况 1.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四川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93460元,该款系购买EPS应急电源系统设备用于某某保健院,有产品购销合同、供货表、对账单佐证,故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支付袁某某50000元,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袁某某89280元,该款系案涉重建项目整改费用,有原告与袁某某签订的《某某灾后重建工程公卫中心后期整改合同》佐证,故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四川某某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63660元,有原告与其签订的《塑胶地板工程合同》及结算单佐证,故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于2014年7月2日支付袁某某31000元,有原告与其签订的《某某灾后重建工程公卫中心后期二次整改合同》及验收单佐证,故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支付袁某某13200元,有原告与其签订的《某某灾后重建工程公卫中心后期第三次整改合同》及验收单佐证,故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某某县乔庄镇某某电力物资销售中心140000元,支付杨某8800元,支付何某某21600元,支付更换门锁款7000元,共计177400元,有某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某某县妇幼保健院、某某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代被告支付其他款项5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关于业主代被告付款的情况 1.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委托某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某某县乔庄镇某某电力物资销售中心电缆工程款69000元,系某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退履约保证金支付该款,有记账凭证及委托书等佐证,故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委托某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某某县妇幼保健院、某某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支付高某某瓷砖材料款186158元、支付袁某某保温材料款24500元、支付杨某某河沙材料款102280元,合计312938元,有记账凭证及委托书等佐证,故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称其应收工程款及退民工工资保证金共305076.34,但因漏水而被告未进行处理导致疾控中心扣除90000元,仅收到215076.34元。原告所举证据仅有收款凭证及银行回单,不足以证明因漏水而扣款9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9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业主代被告付款38193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业主结算时,业主代付款已经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八、关于原告代被告垫付税金及附加的情况 原告诉称代被告缴纳某某县疾控中心税费、附加费等95631.38元,缴纳某某县妇幼保健院税费、附加费等52854.71元,缴纳某某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税费、附加费等4144.22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共计152630.31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关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的情况 1.原告支付陈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差旅费等共5笔15268.8元,依据双方分包合同第9.3条约定,乙方(被告)应承担甲方(原告)委派人员工资、差旅费等,故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支付审计费共3笔71384,并因此产生银行手续费3笔31.5元,有某某县审计局《关于缴纳建设项目审计费用的通知》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因代被告支付其他款项而产生的银行手续费共3笔24元,系支付款项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支付某某县广播电视台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广告费1500元、支付四川某某司法鉴定所印章鉴定费11700元、支付广元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公告费2400元,并非案涉项目的必要费用,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故对该三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原告支付的审计费及银行手续费、差旅费共86708.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审计报告、裁判文书、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将中标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袁某某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应认定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袁某某签订《某某县疾控中心、县妇幼保健院、县卫生执法监督大队灾后重建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工程价款。本案所涉工程早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总价款为15101705元,某某县规划和建设局支付原告工程款44148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2%作为被告袁某某应领款项为(15101705元+44148元)×98%=14842935.94元。 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由被告袁某某承担的费用为借款利息76242.26元、原告代付印花税2163.63元、原告代付涉诉款598939.9元、原告代付材料款、整改费518000元、业主代付款381938元、原告代付税费及附加费等152630.31元、原告代付其他费用(差旅费、审计费及银行手续费等)共86708.3元,共计1816622.4元,该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袁某某应当领取的工程款为13026313.54元(14842935.94元-1816622.4元),而被告袁某某已经领取14939302.21元,品跌后被告袁某某超领工程款1912988.67元(14939302.21元-13026313.54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袁某某返还超付工程款2248892.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返还原告1912988.67元,对超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20年4月26日开始支付利息,因合同并无相关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支付利息,即2025年2月24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超领工程款1912988.67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1912988.67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8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