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5民初353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9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续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3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4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0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5日上午7时许,原告骑电动摩托车经过明达镇新益村7组高速公路施工121涵洞处,由于施工单位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原告在驾驶中没有发现涵洞内有施工积存淤泥,导致原告驾驶车辆侧翻和人员摔倒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R股骨颈骨骨折,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医嘱为两月内绝对禁止下地负重,防止股骨头坏死,需要关节置换,加强营养和护理等。回家康复期间原告家属进行了日常护理。原告此次受伤系因施工单位建设的公共通道内淤泥堆积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为施工单位,涵洞建设系按照发包方施工图纸要求按图施工,因涵洞不长,透光度完全能够照亮整个涵洞,因此该施工图上未设置路灯,被告亦未建设路灯。原告诉称因无路灯导致其受伤并非施工单位原因。同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有车灯,在开灯行驶的情况下完全能够看清道路,若原告没有发现涵洞内淤泥,只能说明原告车速较快且未打开车灯,进入洞内来不及减速导致侧翻,原告受伤系自身操作不当导致。2.原告受伤时所处的涵洞属乡村道路,没有路政或市政进行管理,沿途道路均存在天雨路滑或淤泥堆积等情况,且121涵洞内堆积的淤泥并非施工单位造成而是因暴雨导致,不能因为道路由谁施工就由谁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受伤时,该涵洞已施工完毕,被告没有继续设置施工标志的必要。故原告受伤并非施工原因导致。3.原告受伤时的气象资料和现场照片显示,即使涵洞因之前下雨致使路面存在淤泥,但淤泥量不大且气温较高,地面泥土容易干燥,不会引起摩托车打滑。4.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看,原告仅证明其有损害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梁平区明达镇新益村村民,2023年8月5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从梁平区明达镇新益村7组梁开高速K27+121涵洞内经过,因前两天暴雨冲刷涵洞周围泥土导致涵洞内路面淤泥堆积,涵洞内无灯光设施,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过涵洞时,因未打开车灯且路面堆积淤泥致电动车侧翻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4年8月17日治疗好转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4354.19元,原告自行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为两月内患肢绝对禁止下地负重活动,防止内固定失效、股骨头坏死,需要行髋关节置换;加强营养、护理,预防切口处感染等。2023年11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伤后5个月左右、后续可行右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等,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项目、护理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右股骨颈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50元。
另查明,被告系梁开高速项目总承包单位。2021年12月,原K27+126涵洞由发包单位重庆梁开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变更为K27+121涵洞即原告事发时的涵洞,该设计变更通过设计单位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梁开高速(重庆段)勘察设计项目部、监理单位北京中咨路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梁开高速(重庆段)LKJL总监办、某公司、梁开公司以会议纪要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未显示涵洞内存在灯光设施。2022年7月16日,被告对涵洞进行了混凝土浇筑并通过了监理工程师的检查,确认该涵洞的混凝土浇筑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在原告事发前,涵洞周围的施工装置已全部拆除,被告已没有对该涵洞进行施工,涵洞已投入正常使用。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往返通过该涵洞数次,且在事故发生前一天下午,原告还通行该涵洞。事发时原告的摩托车驾驶证(准驾车型E)已过期。原告受伤后,被告经建设单位同意于2023年10月对该涵洞路面进行了增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示牌、报警回执、视频、病历、发票、照片、驾驶证、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变更设计图纸、施工记录、照片等证据,以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需要以归责原则进行推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以健康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则本案应按照上述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进行推定,从而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般而言,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本案被告作为梁开高速的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在修建事故发生地的K27+121涵洞时,按照发包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修建,修建完毕后也经过了发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验收,未发现存在违规违法建设或者建设质量未达标等行为。其次,原告诉称该涵洞未设置路灯,但该涵洞是否设置灯光设施系发包单位设计问题,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其义务是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对是否设置灯光设施并无审查责任。最后,原告诉称道路淤泥堆积系路面过低所造成,但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按照涵洞设计图纸施工,涵洞路面高度是否设计过低并不属于其审查范围,且在事故发生后对路面进行增高系按照发包单位的要求进行的优化,并非被告方未按要求建设所致。因此,尽管原告在涵洞内摔倒受伤并进行了住院治疗,存在损害后果,但被告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致人受伤的过错,客观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自然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所需具备的要件不能得到满足,无须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要求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称其摔倒系因涵洞内淤泥堆积导致,被告未尽到清理义务应承担责任,但淤泥堆积系暴雨所致,且被告只是该段道路的施工方而并非管理人,无对该段道路的清理义务,不能据此推论被告存在过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路段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对该涵洞的修建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不处于建设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应当设立而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故被告并不存在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相关情形。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有具体规定为前提,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方可适用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并未包含本案原、被告之间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并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虽作为事故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但对原告在骑行通过过程中摔伤住院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及无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要求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325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笔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无异议,但因被告申请鉴定的最终结果并未改变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应自行承担申请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23元,减半收取502.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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