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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腾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4民初9662号 原告:洛阳腾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腾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腾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加工材料费17076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欠款数额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下属的开县赵家工业园区主干道建设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二衬台车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了交付日期、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交付后经结算总价款为433063.5元,已支付262300元,尚欠170763.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开票信息,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经催收无果,故洛阳腾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洛阳腾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中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前没有向被告进行催收和开发票信息,诉讼时效已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中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开县赵家移民生态园区主干道建设工程,并成立项目部。2016年4月,重庆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县赵家工业园区主干道建设工程项目部与洛阳腾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二衬台车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了交付日期、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交付后经结算总价款为433063.5元,已支付262300元,尚欠170763.50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之后再付最后一笔款,工程于2017年10月完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二衬台车委托加工合同》《装车清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洛阳腾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二衬台车委托加工合同》《装车清单》,可确定重庆中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承揽人身份和洛阳腾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的定作人身份,双方约定了承揽标的、数量、单价、报酬、承揽方式以及材料提供,由此,本院确认洛阳腾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某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前述承揽合同自成立时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重庆中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双方约定工程完工之后付最后一笔款,工程于2017年10月完工,原告主张向***、谭某、***催收过欠款,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应的证据,重庆中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未向其催收过。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开票信息,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二衬台车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定作人付款50%后,承揽人及时提供合同总价金额的财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作为本合同余款的付款条件。”表明应由原告开具发票,且被告已支付了2623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洛阳腾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关于本案被告重庆中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洛阳腾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本案起诉要求支付加工材料费及违约金,其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腾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原告洛阳腾某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