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0民初2347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拌砼货款22663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的预拌砼货款2266335.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即10.35%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1157.00元;3.案件受理费488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责任费35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柱县X595线公路改建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以月结的方式进行结算,按月进行结算及支付,每月25日为结算截止日,每月的25日至30日双方完成对账。在结算的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2024年1月30日签署的结算表载明累计欠款2466335.00元。2024年2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200000.00元,现累计欠预拌砼货款2266335.00元。另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约责任:“1、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砼,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3、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提起诉讼,甲方应承担乙方追偿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现因被告尚欠货款2266335.00元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6335.00元属实;2.不认可原告主张的LPR三倍违约金,请求原告放弃利息;3.拖欠尾款2266335.00元在2024年10月30日前付清。是否能减免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CQZH-SZGL-021)约定,甲方同意将石柱县X595线公路改建工程所需的预拌砼向乙方订购,交货地点为重庆石柱金彰工业园区B区。供应时间从2021年9月13日起,至本工程项目供应完毕时止。本合同预拌砼总方量1.2万m3及合同总金额(暂定)约500万元,其预拌砼方量和价款金额均以实际结算为准。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方法:(1)以月结的方式进行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结止日,每月25日至28日双方完成对账。乙方向甲方开具与当月结算书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票(征收率3%,若增值税政策变化导致税率变化的,按开具专票时的税率执行)。付款时间:甲方需在次月10日前向乙方付清上月全部货款。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供砼,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甲方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三倍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因款项支付及质量责任导致对方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对方追偿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食宿费等)。
2022年5月2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调价确认书》载明,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对该工程混凝土单价作出调整。
2024年1月30日,某某公司提供的《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表》载明:“累计货款11376335.00元,累计收款8910000.00元,累计欠款2466335.00元”。某某公司在该结算表“客户名称(盖章)”处加盖某某公司石柱县X595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2024年2月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00元后,尚欠某某公司预拌砼货款2266335.00元。
2024年4月22日,某某公司(甲方)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本案诉讼、仲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甲方因与某某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71157.00元。2024年8月16日,某某公司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115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调价确认书》《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其预拌砼货款2266335.00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经月结的方式进行结算,每月25日至30日双方完成对账,某某公司需在次月10日前向某某公司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结算并形成《商品砼结算表》确定某某公司累计欠付商品预拌砼货款2466335.00元,故,某某公司需在次月10日(即2024年2月10日)前向某某公司付清上述货款。某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调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未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法院应在此基础上依法进行核减。故,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利息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应适用填平原则而非惩罚原则,即违约金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超过30%的,应予以适当调减,1.5倍利息基础上再加算30%即LPR利率的1.95倍作为违约金的认定标准,超过部分视为过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欠付的预拌砼货款2266335.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自202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为了追索货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1157.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2266335.00元,原告支付律师费71157.00元,符合本地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而且该律师费属于被告某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违约方应承担对方追偿债权产生的费用”中只明确约定了保全费而无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可以采取其他的诸如提供房屋、保证人、银行存款等灵活性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自行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3500.00元是其单方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保险费用。另外,购买保险费并不属于案件受理费用之列,不能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适用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综上,因财产保全购买保险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财产保全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663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266335.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为标准,自202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1157.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0.68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共计29930.68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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