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

1782某某与某某、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民终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恒邦财富大厦A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11民初6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能够证明2018年2月8日双方结算价格是4.7564万元,***认可该证据;2.一审***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证明应付工程款数额为4.7564万元,一审以不符合鉴定条件为由不同意鉴定;3.长瑞公司尚欠***2万多尾款,应当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辩称,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黄河派出所调解达成了结算清单,共计2.6万元,且已经实际支付,双方已不存在纠纷。 长瑞公司二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欠款2.1564万元;2.长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长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长瑞公司与***签订《宿迁市综合保税区公交首末站项目工序劳务协作合同》,约定长瑞公司将税区公交首末站工程的相关劳务分包给***。***承接劳务后将墙壁粉刷劳务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完工后,在索要工程款期间,双方于2018年5月9日发生冲突,报警后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社区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调处,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不要求对方找人签字,工程结算由本人直接负责;2.给一周时间安排人到现场核实,***提供已决算的数据;3.核实结果如有分歧,协商解决。2018年5月17日,***经核算形成清单,记载清工和材料款2.6万元,***对此不予认可。2018年6月7日,长瑞公司经***确认向***付款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1564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对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旨在证明***是***聘用的工地技术人员,***是施工队队长,***是***所聘的材料管理人员。 1.***,4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4是卖油漆给***的,与***、***于2011年就认识了,***是***找去的技术员,***是在工地上负责收料的。” 2.***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施工地点是其责任田,他是搞养殖的,***是***的技术人员,***是施工队队长,还有一个***是替***看料的。” 3.***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在***工地上干活,***是技术人员,***是老板,***是管技术的,安排工人干活,***负责看工地。” ***庭后到本院对笔录内容质证称:不认识***,4,工地上有个搞养殖的,不知道是不是***;认识***,是在工地上干活的;不认识***和***;***是工地上负责跑腿买东西的。对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中,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到庭就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对质,并根据***确定的时间确定了开庭时间,但***本人在开庭时未到庭。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2.长瑞公司是否应当对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4、杨某,4、沈某,4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拒绝本人到庭与***对质并对证人进行询问,加之证人证言内容与***陈述内容及***提供的证据上有***、***签名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故对***,4、***、沈某,4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为了证明实际工程价款为4.7564万元,***另向法院提交了有***签字确认的施工面积单据,及有***、***签字确认的购买材料款清单,清单载明工程款总金额为4.7564万元。另外,***提交的录音中***也认可尚欠***4万多元的工程款,清单上的金额与***在录音中自述的欠付工程款数额相吻合,结合***在二审中约定双方到场对质的情况下仍未出庭,且其拒绝到现场测量面积这一情况,能够认定***欠***工程款4.7564万元的事实。因***认可已收到***给付的2.6万元工程款,故***尚欠***2.1564万元。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尚欠***2.1564工程款未支付,长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长瑞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11民初699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1564元; 三、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