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瑞建设有限公司

张某某、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窗体底端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324民初310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泗洪县界集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住泗洪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5563.77元及利息41072元,合计126635.77元(利息按照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1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2020年7月9日,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货款242298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外,对于剩余欠款拒不支付。对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记账明细1份。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至7月,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双方于2020年7月9日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29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最迟于2020年8月31日前偿还,如违约,按照每日万分之陆支付利息,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可以起诉某某建设公司或被告杨某某。2021年7月10日,被告杨某某付款50000元。2021年7月21日,被告杨某某付款50000元。2021年9月21日,被告杨某某付款20000元。2022年3月13日,被告杨某某付款100000元。2022年11月17日,被告杨某某付款22298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问题,因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长瑞公司。被告杨某某仅为长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体罚驳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长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建材,被告长瑞公司购买原告建材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货款本金共计242298元,因被告陆续偿还并无规律,且双方并未约定还款顺序,故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计算。双方约定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予以计算。因此截至2022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62.72元(详见附录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63262.72元及利息(以63262.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2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计算本金及利息的明细 1.第一次还款:2021年7月10日还款50000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37416.12元(242298元×15.4%÷365天×366天) 偿还本金为:50000-37416.12=12583.88元 剩余总本金为:242298-12583.88=229714.12元 2.第二次还款:2021年7月27日还款50000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1550.73元(229714.12元×15.4%÷365天×16天) 偿还本金为:50000-1550.73=48449.27元 剩余总本金为:229714.12-48449.27=181264.85元 3.第三次还款:2021年9月21日还款20000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4206.34元(181264.85元×15.4%÷365天×55天) 偿还本金为:20000-4206.34=15793.66元 剩余总本金为:181264.85-15793.66=165471.19元 4.第四次还款:2022年3月13日还款100000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11975.41元(165471.19元×15.4%÷366天×172天) 偿还本金为:100000-11975.41=88024.59元 剩余总本金为:165471.19-88024.59=77446.6元 5.第五次还款:2022年11月17日还款22298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8114.12元(77446.6元×15.4%÷366天×249天) 偿还本金为:22298-8114.12=14183.88元 剩余总本金为:77446.6-14183.88=63262.72元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