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528民初814号
原告宁晋县飞红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宁晋县飞红线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飞红线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晋县飞红线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宁晋县飞红线缆有限公司生产电线、电缆,与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款为400334元的电缆,被告货到付款,首付款为100000元,剩余货款20天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支付原告205800元后,至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剩余欠款1945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再次确认欠原告194534元,但被告仍借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按照约定每月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8906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94534元,并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38906元;本案诉讼费用及申请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供货合同复印件2份;4、欠条复印件;5、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
被告***未予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晋县飞红线缆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电线、电缆。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总价款为400334元。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给付原告货款,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每月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后,被告应在20日内结清货款,但被告支付原告205800元货款后,余款194534元被告至今未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原告货款194534元,但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合同复印件二份、2016年2月17日被告签字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宁晋县飞红线缆有限公司供应被告***电缆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电缆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194534元未付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如一方违约应按月承担给付对方总货款3%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8906元的违约金,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宁晋县飞红线缆有限公司电缆款194534元,并同时给付原告宁晋县飞红线缆有限公司违约金38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