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茂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茂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南京茂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集群路**20-8房屋**。 法定代表人***,南京茂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55********,汉族,农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周徐村沈场**。 委托代理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茂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生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生建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处加工木料时左手拇指被电锯切断,伤后进行了医治。原告认为被告虽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处从事木工小工工作,但其受雇于案外人***,原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即使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仲裁裁决书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事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书中注明原告工种为木工,原告也有木工证书,工资应按190元/天计算,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应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进入原告茂生建设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中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0月10日,被告在加工木料过程中左手拇指被电锯切伤,,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拇指不全离断伤,左拇指掌指关节面缺损,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自行支付医疗费2250.6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被告由护工进行日常护理并支付护理费1560元。2013年5月31日,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13年9月23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茂生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茂生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2250.66元、停工留薪工资3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0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156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2014年1月2日,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解除***与茂生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茂生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091元、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医疗费22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560元、鉴定费28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宁人社工认字(2013)HL0210号《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宁六劳人仲案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休证明、护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木工培训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茂生建设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被告伤残等级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发给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56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七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091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工资约定不明,原告对其主张的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标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本人工资,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64323元。2、医疗费2250.66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事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根据被告的伤情、工伤致残等级及医嘱建议,本院支持其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197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5、护理费1560元;6、鉴定费280元。被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茂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京茂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091元; 三、原告南京茂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792元; 四、原告南京茂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2250.66元; 五、原告南京茂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1560元、鉴定费280元; 六、原告南京茂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交通费、营养费。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京茂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