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331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绿地地产集团徐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91民初1331号 原告: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生态产业园办公楼48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工人村安顺社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凡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293元(结算价4040293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354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1日的金额为114078.4元,提交书面计算明细;2、剩余延期付款利息以50029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加收50%的逾期罚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第2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签订了《基坑围护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徐州市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之后,确定审定金额为人民币4040293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均因被告原因一直未能全面收回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293元。被告长期欠款不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资金压力和经济损失。原告为此不得已将此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对其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500293元,利息应当以该金额为基数作为依据计算。原告要求加收罚息的依据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第二,原告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因此,其诉请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徐州经济开发区2013-30地块二期)一份,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全称):绿地地产集团徐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立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徐州绿地30#地块2#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地址:徐州市彭祖大道30#地块2#车库。工程内容:根据图纸:彭祖大道南地块基坑方案修改2015.06.30(论证修改),包工包料包安全验收,按图完成全部基坑支护工作。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和报价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含基坑围护的施工、验收等。开工日期:2015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9日15日。施工期限:待定,具体开工日期以工程部开工令为准。二、工程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3495493(¥叁佰肆拾玖万伍仟肆佰玖拾叁元)。三、工程款支付每月20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进度报表,发包人在下月20日前按以下约定付款:(1)发包人每月根据承包人已完工程量按比例支付相应进度款的30%;(2)基坑围护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50%;(3)基础底板完成,付至结算价款的70%;(4)地下室结构出±0.00%,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余款5%,回填土工作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十一、违约、索赔和争议1、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为原告施工,原告具备施工资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分项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建设单位绿地地产集团徐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东城项目分项工程2013-30#地块2#车库基坑支护合同造价3495493.00元原结算总造价4804633.94元审核总造价4040293元核减额764341元备注合同编号:徐东城2015-033本次为徐州经济开发区高铁东城2013-30地块2#车库基坑支护结算,依据合同、竣工图、施工图、设计变更等进行审计,最终结算金额为:¥4040293元整,(大写:肆佰零肆万零贰佰玖拾叁元整)附详细结算书”,原、被告双方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绿地公司已经实际向原告盛凡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54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13日,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盛凡公司转账900000元整。2015年11月25日,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盛凡公司转账800000元整。2016年1月28日,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盛凡公司转账200000元整。2016年2月2日,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盛凡公司转账200000元整。2016年9月27日,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盛凡公司转账200000元整。2017年1月22日,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盛凡公司转账150000元整。2017年4月10日,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盛凡公司转账340000元整。2017年8月22日,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盛凡公司转账450000元整。2018年2月6日,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盛凡公司转账300000元整。以上共计3540000元。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出请求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所施工工程工程款的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基坑围护工程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相应施工,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并亦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293元。 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坑围护工程合同第三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是原告施工的部分系基坑围护工程,原告已经于2015年完成施工,原告施工工程的交付与验收存在自身特点,所涉项目主体工程也于2016年下半年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6年11月22日进行了结算,再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本院酌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一)1、以17402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2、以15902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3、以12502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4、以8002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23日计算至2018年2月6日;5、以5002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按相应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日;以上部分之和在本案中不得超过114078.4元;(二)以500293元为本金,按相应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对于原告提出的加收逾期罚息的主张,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均不符,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293元以及相应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一)1、以人民币17402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2、以人民币15902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3、以人民币12502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4、以人民币8002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23日计算至2018年2月6日;5、以人民币50029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按相应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1日;以上部分之和在本案中予以支持的上限为人民币114078.4元;(二)以人民币500293元为本金,按相应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4元,保全费人民币389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83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