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畅奕通运输有限公司、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5304号

原告:***,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厚山,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畅奕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玮明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史守欣,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生态产业园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苗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言武,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畅奕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奕通公司)、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凡公司)、陶言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厚山,被告畅奕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守欣,被告盛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蒋亚轩,被告陶言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畅奕通公司、陶言武支付工程款135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盛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盛凡公司承接江北市民中心、江北图书馆、江北美术馆建设工程之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畅奕通公司,畅奕通公司将部分土方工作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约定每台班1200元。后原告按约定使用自己的挖掘机施工,施工完成后,畅奕通公司在挖机施工签证单上签字,作为施工凭证结算使用。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畅奕通公司对账结算,确认畅奕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35300元,畅奕通公司财务及施工现场负责人均在收据上签字认可。之后土方工程完工,原告多次要求畅奕通公司付款,但畅奕通公司以盛凡公司未付款无法结算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畅奕通公司辩称,在本案中,畅奕通公司在现场干完活后帮助整理单据,畅奕通公司与盛凡公司、陶言武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干的活实际属于被告盛凡公司、陶言武的业务,欠付的款项应该从原告与盛凡公司、陶言武的工程款中结账。

被告盛凡公司辩称,1、盛凡公司和畅奕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盛凡公司对原告与畅奕通公司、与南京鹰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空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也毫不知情;2、盛凡公司自发包人处承接江北市民中心、江北美术馆的桩基工程施工任务后,与鹰空公司签订了《土方开挖合同》,将土方开挖、运输、倒土等任务分包给了鹰空公司。江北市民中心、江北美术馆土石方工程量各约为20万立方左右,单价为41元/立方,合同价合计1681万元,盛凡公司已支付给鹰空公司约为1471万元。由于鹰空公司实际控制人孟雷涉嫌犯罪被逮捕、羁押至今,工程量数据及决算依据至今未能及时提交给盛凡公司,导致双方无法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盛凡公司是否还欠付鹰空公司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3、畅奕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厉广文与鹰空公司实际控制人孟雷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关系,不能排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其他工程有关。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鹰空公司与畅奕通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也不能证明鹰空公司负有向其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诉请盛凡公司在畅奕通公司未付未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陶言武辩称,鹰空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出资人均为孟雷,陶言武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鹰空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孟雷承担,与陶言武无关。现因鹰空公司已在2020年6月30日注销,债权债务应由孟雷负责解决。鹰空公司与畅奕通公司是内部合作关系而非分包关系,原告无权向鹰空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工程中的江北新区市民中心、美术馆系鹰空公司孟雷与畅奕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厉广文共同合作承接完成。在江北新区市民中心、美术馆两个工程中,原告是畅奕通公司长期合作的人员,其完成的工作属于畅奕通公司在双方合作项目中的部分任务,原告与鹰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与畅奕通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鹰空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工程款的欠款属于畅奕通公司自身欠付的工程款,跟鹰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举证尚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对其具体的欠款数额,不能与畅奕通公司的其他工程欠款相区分,请求驳回原告对陶言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南京市浦口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盛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京市浦口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浦口区××以北的江北新区规划展览馆(新区市民中心)工程桩基、基坑支护及土方开挖工程发包给盛凡公司施工。

2017年12月5日,南京市江北新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发包人)与盛凡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南京市江北新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将位于浦口区××交界处西侧地块的南京美术馆新馆工程桩基、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发包给盛凡公司施工。

2018年6月22日,盛凡公司(甲方)、鹰空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开挖合同》,约定盛凡公司将南京美术馆新馆工程桩基、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甲方合同内的全部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鹰空公司施工,工程量为土石方20万立方米左右,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鹰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与畅奕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鹰空公司负责开挖现场以及卸土场的机械道路畅通并办理相关渣土运输的合法手续,畅奕通公司保证投入符合要求的数量质量车辆投入运输。

2020年5月11日,鹰空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言武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并申请注销企业。2020年6月30日,鹰空公司的注销登记经南京市浦口区行政审批局核准。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但与畅奕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厉文口头约定:8个小时为一个台班,一个台班费用为1200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使用自己的挖掘机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畅奕通公司会在挖机施工签证单上签字,作为施工凭证结算使用。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畅奕通公司对账结算,确认畅奕通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35300元。被告畅奕通公司陈述:厉文全名为厉广文,系畅奕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美术馆前场挖机施工签证单12张、美术馆后场挖机施工签证单66张,拟证明原告在美术馆的前场与后场挖机工作的时长及现场负责人计完工时后的签字,前场是由鹰空公司派驻现场负责人仇福兵签字,后场由畅奕通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姬能签字;2、挖机施工签证单88张,拟证明原告在展览馆施工的事实;3、收据,拟证明原告与畅奕通公司经结算确认最终未付款项为135300元。经质证,被告畅奕通公司陈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由鹰空公司员工整理好现场干活的挖机排班原始单据提交由畅奕通公司会计输入电脑与原告核对金额,挖机排班原始单据已全部返还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单据应是一式三联,原告有一联是交给现场的,鹰空公司应当收走一联,第二联是原告年底交给畅奕通公司帮其代账核实,对单据金额无异议,第三联在原告处;对证据3无异议。盛凡公司陈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畅奕通公司之间存在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金额确认及工程款项支付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盛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款项责任没有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诉前收到过相关款项,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款项收款来自何单位;对证据3无异议,该收据正好能证明畅奕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就工程量确认及款项支付存在关系。陶言武陈述对证据1中有仇福兵签字的前场12张签证单的认可,对后场的66张签证单因签字人姬能是畅奕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不认可。从签证单存在畅奕通公司与鹰空公司人员签字的事实可以说明畅奕通公司与鹰空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是合作关系,且主要工作是畅奕通公司承担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不完整,其余的欠款金额有可能是畅奕通公司在其他项目中欠付原告的款项;对证据3无异议,收据上签字全部都是畅奕通公司的人员并无鹰空公司人员签字,且从实际情况看,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结算都是单独与畅奕通公司完成的,与鹰空公司无关。

被告畅奕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打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费用是由南京雷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运输合同、渣土处置许可申请表,拟证明畅奕通公司帮鹰空公司做运输,原告的挖机排班费应从盛凡公司与鹰空公司的合同工程款里结算。经质证,原告陈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是应畅奕通公司要求向案外人南京雷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原告与南京雷洪市政工程公司没有直接的业务或者经济往来;对证据2中运输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申请表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盛凡公司陈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中运输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从内容上看能证明畅奕通公司与鹰空公司之间对美术馆工程存在合作关系,盛凡公司对此不知情;对渣土处置许可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该表中有鹰空公司实际控制人孟雷签字,且有畅奕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厉广文(厉文)签字,可以证明孟雷及厉广文之间存在对相关施工任务的合作关系。陶言武陈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畅奕通公司负责的其他工程项目中进行过服务,不能证明畅奕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可,运输合同是畅奕通公司与鹰空公司为了获得渣土办的备案而签订的,双方实际上不仅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共同合作承接完成项目的关系,从运输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合同上只写了南京美术馆新馆项目,实际上在市民中心项目中双方也是同样的内部合作关系,且盛凡公司陈述申请表上的两个人签字足以证明鹰空公司与畅奕通公司内部合作的关系。

被告盛凡公司提交土方开挖合同,拟证明盛凡公司与鹰空公司之间存在土方开挖合同,合同的施工范围包括土方开挖、运输、倒土及场外路面保洁等,双方特别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法是按照盛凡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承包合同比例付款,证明盛凡公司与畅奕通公司与原告均没有任何关系,盛凡公司与鹰空公司之间的土方开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尚在履行过程中且未完成最终结算。经质证,原告陈述对土方开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合同是用于备案对于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畅奕通公司陈述对土方开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畅奕通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与鹰空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内容不包括挖土项目只有车辆运输。陶言武陈述对土方开挖合同无异议,案涉土方开挖及运输是以鹰空公司名义签订,实际上是由鹰空公司与畅奕通公司共同合作完成的,包括畅奕通公司所述其与鹰空公司签订的是运输合同只是为了在渣土办获得备案才签署的,双方实际共同开挖主要由畅奕通公司进行运输。

被告陶言武提交孟雷书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孟雷是鹰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涉案工程由鹰空公司与畅奕通公司共同合作完成,陶言武只是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孟雷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经质证,原告陈述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内容仅是孟雷单方陈述,实际是否确为鹰空公司的控制人还需陶言武向法庭出示代持股协议等相关证据。畅奕通公司陈述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盛凡公司陈述对情况说明无异议,盛凡公司知晓鹰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孟雷,之前鹰空公司向盛凡公司提供的相关手续均是由孟雷办理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美术馆前场挖机施工签证单、美术馆后场挖机施工签证单、挖机施工签证单、收据,畅奕通公司提交的打款凭证、运输合同、渣土处置许可申请表,盛凡公司提交的土方开挖合同,陶言武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畅奕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收据均不持异议并认可未付款为135300元,故畅奕通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53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其与畅奕通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进行了劳务费结算,其主张畅奕通公司于2020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未就利息计算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合同依据,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陶言武共同给付上述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鹰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张陶言武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盛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已经畅奕通公司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其与畅奕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盛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畅奕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35300元及利息(以135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南京畅奕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6元。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君

书记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