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5221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厚山,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畅奕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10号玮明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史守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生态产业园办公楼485室。
法定代表人:苗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轩,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言武,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畅奕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畅奕通公司)、江苏盛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凡公司)、陶言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厚山,被告畅奕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盛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蒋亚轩,被告陶言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畅奕通公司、陶言武支付工程款117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支付日);2、判令盛凡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盛凡公司承接江北市民中心、江北图书馆、江北美术馆建设工程之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畅奕通公司,畅奕通公司将部分土方工作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每台班1200元。后原告按约定使用自己的挖掘机施工,施工完成后,畅奕通公司在施工签证单签字,作为施工结算凭证使用。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畅奕通公司对账结算,确认畅奕通公司拖欠原告1178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畅奕通公司付款,但畅奕通公司以盛凡公司未付款无法结算为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畅奕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南京江北新区公建中心发包给盛凡公司,盛凡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南京鹰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鹰空公司);畅奕通公司与鹰空公司只承接了鹰空公司的项目运输业务,双方签订了渣土运输合同。畅奕通公司没有承接案涉项目的开挖工程,也没有将案涉工程的开发挖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向畅奕通公司主张挖机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盛凡公司辩称,1、盛凡公司和畅奕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盛凡公司对畅奕通公司与鹰空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也毫不知情;2、盛凡公司只承接了江北市民中心、江北美术馆两个桩基工程施工任务,与鹰空公司签订了土方开挖合同,将土方开挖、运输、倒土等任务分包给了鹰空公司,江北市民中心、江北美术馆土石方工程量各约为20万立方左右,单价为41元每立方,合同价合计1681万元,盛凡公司已支付给鹰空公司1471万元。由于鹰空公司实际控制人孟雷涉嫌犯罪被逮捕,工程量数据及决算至今未能提交给盛公司,因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盛凡公司是否还欠付鹰空公司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3、畅奕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厉广文与鹰空公司实际控制人孟雷存在多个项目的合作,不能排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其其他工程有关。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鹰空公司与畅奕通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也不能证明鹰空公司负有向其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诉请盛凡公司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陶言武辩称,鹰空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出资人均为孟雷,陶言武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鹰空公司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孟雷承担,与陶言武无关。现因鹰空公司已在2020年6月30日注销,债权债务应由孟雷负责解决。畅奕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厉广文与孟雷存在多个工程项目合作。鹰空公司与畅奕通公司是内部合作关系,原告无权向鹰空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工程中的市民中心、美术馆由鹰空公司与畅奕通公司共同合作承接完成,孟雷和厉广文还共同合作承包其他工程的渣土车外运工程。鹰空公司没有将项目分包或者转包给畅奕通公司,双方是内部合作的关系,案涉工程款的欠款属于畅奕通公司自身欠付的工程款,跟鹰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陶言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陶言武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述,原告自2017年开始,与畅奕通公司合作,使用的挖机也是挂靠在畅奕通公司名下,每次原告都是直接与畅奕通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与畅奕通公司合作多年,不知道鹰空公司的存在,原告认为原告是直接受畅奕通公司雇佣,因为是畅奕通公司的人员打电话通知原告去干活,结算也是与畅奕通公司结算,希望由畅奕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盛凡公司作为合同总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各被告之间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畅奕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在复写收据中以黑色字迹载明2018年余额56300元,扣38500元还款,余欠117800元,落款人朱新,落款日期2020年1月3日,复写蓝色字迹有陶亮署名;
证据二、与证据一相类似的案外人收据,其中盖有畅奕通公司公章,用于证明畅奕通公司统一连续开具给其他挖掘机人员,与出具给原告的收据系同一系列收据;
证据三、部分挖掘机施工签证单,载明2018年5月至12月,挖掘机在市民中心、美术馆、图书馆工作时间,证明在工地是由畅奕通公司安排的人员仇福兵进行记工;
证据四、2018年10、11、12月挖机施工签证单,签证单上有畅奕通公司工作人员姬能签字,此人目前仍然在畅奕通公司工作,说明原告与畅奕通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畅奕通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签字人朱新是畅奕通公司的人,但这是朱新本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畅奕通公司,是代孟雷以及原告收集小票进行的归纳统计、方便结算,不能说明是畅奕通公司欠原告工程款。证据二虽然上面盖的是好像是畅奕通公司公章,庭后要核实,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是真实的,但是仇福兵是鹰空公司现场负责人,不是畅奕通公司的人。证据四是真的,姬能身份需要庭后核实,票据和前面的票据是一致的。
盛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不予认可,不能反映对应的具体工程,尤其不能证明与江北市民中心和江北美术馆工程相关。证据三、四不能达到原告向盛凡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
陶言武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只有畅奕通公司人员的签字,没有鹰空公司人员签字,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核实。畅奕通公司认为收据上的签字人员不能代表畅奕通公司,可以代表孟雷无事实依据,而且违反常理。证据二与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陶言武质证意见为,对仇福兵的签字需要核实,如仇福兵认可,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核实,因为没有仇福兵的签字,姬能不是鹰空公司的人。
原告陈述,本人以自己的挖掘机为畅奕通公司挖土、卸土,在展览馆、市民中心、美术馆、图书馆,一台挖机一小时150元,八小时为一个台班。畅奕通公司支付过272200元,每年都是史守欣付钱,挖掘机贷款115000元直接由畅奕通公司还给银行,157200元付给原告。
畅奕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运输合同,载明畅奕通公司与鹰空公司经协商,就南京美术馆新馆项目达成一致条款,鹰空公司负责开挖现场以及卸土场的机械道路畅通并办理相关渣土运输的合法手续,畅奕通公司保证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投入运输。落款盖有畅奕通公司和鹰空公司公章,落款无日期。
证据二、土方开挖合同,载明盛凡公司与鹰空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约定,盛凡公司同意将南京美术馆新馆工程桩基、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发包给鹰空公司,工程量土石方20万立方米左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
证据三、盛凡公司与南京市江北新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的合同协议书,载明2017年12月5日,南京与江北新区公建中心将南京美术馆新馆工程桩基、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发包给盛凡公司。
证据四、鹰空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陶言武的身份证明,载明鹰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陶言武。
证据五、渣土处置许可申请表,证明畅奕通公司只承接了案涉项目的运输业务。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二、三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内容的真实性并不知情,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盛凡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是盛凡公司之前从不知情,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见畅奕通公司跟鹰空公司存在相关工程的合作关系。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方向盛凡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陶言武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运输合同只是双方为了进行备案才签署的,实际上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共同合作关系,但要说明的是陶言武只是挂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股东都是孟雷,孟雷和厉广文是共同合作承接的涉案工程的土方开挖和运输工作。
盛凡公司提供施工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发包人南京市浦口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盛凡公司签订的南京江北市民中心和江北美术馆的施工合同两份(复印件),盛凡公司承包范围是包括基坑支护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盛凡公司将其中土石方工程的开挖和运输转包给了鹰空公司。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盛凡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畅奕通公司、陶言武对盛凡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
陶言武提供孟雷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孟雷身份证复印件,称孟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现在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情况说明证明孟雷是鹰空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鹰空公司和畅奕通公司是合作承接工程关系,不是分包或者转包关系,实际上挖土和渣土运输是在一起。
原告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本人没法到庭,所以对于内容本身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陶言武并没有出示孟雷与陶言武之间的代持股协议,通过情况说明能够佐证孟雷与畅奕通公司是共同承接了案涉的工程。
畅奕通公司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的内容不能够证明畅奕通公司雇佣了原告进行案涉项目的开挖,退一步说即使按照情况说明的内容那也只是孟雷和厉广文二人合作,与畅奕通公司并无关联性,对孟雷是鹰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予以认可。
盛凡公司对情况说明予以认可,不持异议,盛凡公司知晓鹰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孟雷,之前鹰空公司收取的有关江北市民中心和江北美术馆的工程进度款所提供的、相应的与付款金额相应的一些资料和手续都是由孟雷本人亲自与盛凡公司配合完成。
本院认证意见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与案涉事实相关联。畅奕通公司认为畅奕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能代表畅奕通公司,是代孟雷以及原告收集小票进行的归纳统计、方便结算,未提供反证,亦未否认原告贷款购买挖掘机按畅奕通公司指示工作以及畅奕通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的事实,故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畅奕通公司、盛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盛凡公司将案涉工程土石方工程转包给鹰空公司,鹰空公司与畅奕通公司存在案涉工程土石方运输合同关系,内容未否定畅奕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陶言武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盛凡公司与南京市江北新区公共工程建设中心的合同协议书,将南京美术馆新馆工程桩基、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发包给盛凡公司。2018年6月22日,盛凡公司与鹰空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合同,约定盛凡公司将南京美术馆新馆工程桩基、基坑支护及土方工程发包给鹰空公司,工程量土石方20万立方米左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畅奕通公司与鹰空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就南京美术馆新馆项目达成一致条款,鹰空公司负责开挖现场以及卸土场的机械道路畅通并办理相关渣土运输的合法手续,畅奕通公司保证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投入运输。
原告自2017年起受畅奕通公司指派从事土石方挖掘工作,畅奕通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挖机施工签证单出具收据给原告并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2018年5月至12月,受畅奕通公司指派,原告在市民中心、美术馆、图书馆等工地从事挖掘工作。2020年1月3日,畅奕通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扣除38500元还款后,尚欠原告117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畅奕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畅奕通公司以未承接案涉项目开挖工程辩称不承担责任,但未能否定其指派原告从事开挖工作的事实,且证据证明由其出具收据给原告并确定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确定其与畅奕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其主张盛凡公司、陶言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畅奕通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117800元,并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7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畅奕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俞昌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