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4民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负责人:***,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酉阳县某某委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24年9月2日、2024年10月9日对上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酉阳县某某委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酉阳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某某建筑公司不承担案涉工程的维修和加固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三、判令由酉阳县某某委1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项目处于C级状况主要原因在于某某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后,酉阳县某某委1迟迟不组织验收,案涉项目长期搁置闲置,对案涉建筑的质量结构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2.某某建筑公司按照酉阳县某某委1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其图纸设计的基础和主体是砖混结构,而不是钢混结构。根据涉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29.1约定内容,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酉阳县某某委1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单方要求改变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系无理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无法满足。3.某某建筑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为基础、主体以及门窗、水电安装等初装修工程,主体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装修工程于2013年12月前完工,酉阳县某某委1以没有签订合同等为由拒绝验收。4.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32.2、32.3、32.5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在。酉阳县某某委1不组织验收,所导致的一起损失和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与某某建筑公司无关。某某建筑公司持有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明施工项目已经得到重庆某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酉阳县建筑某某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致认可,除酉阳县某某委1没有盖章确认外,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符合交付验收条件。4.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对双方的责任作出划分,判决不公,且适用法律错误。鉴定机构在进行安全性鉴定、抗震等级鉴定以及维修加固方案鉴定时,出具的鉴定结论提高了原施工图的标准,案涉工程的维修和加固方案增加的内容和费用相差甚远,是单方增加基础、主体结构的标准,是对施工项目的改变,超出了合同约定价款标准,属于增加工程量的行为,酉阳县某某委1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责任,系判决不公,适用法律错误。酉阳县某某委1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对一审判决鉴定费的问题作说明,对于维修鉴定费63000元,一审判决认为酉阳县某某委1未提出相应证据以及未提出相应主张,与事实不符,酉阳县某某委1主张的诉讼费433000元包含了63000元的维修费的鉴定费的,一审判决也作了载明。一审于2024年5月27日开庭,鉴定意见书是2024年5月30日作出,酉阳县某某委1在领取一审判决当日拿到鉴定意见书,所以无法将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但该鉴定是在一审法院组织下进行,一审法院是知晓鉴定意见书的,酉阳县某某委1也将鉴定票据提交给了一审法院,该笔费用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酉阳县某某委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酉阳县某某委1、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某某建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55000元,并以25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某建筑公司立即撤除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某某村2组“某某管理中心综合楼”项目用地上的建筑物并清场;4.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过程中,酉阳县某某委1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建筑公司在90天内对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某某村2组的“某某管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按照《加固方案报告(司法)》进行维修和加固处理,并达到验收合格条件,维修加固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2.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33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科技园区是酉阳县某某委1举办的负责某某开发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2022年5月11日该委名称变更为某某管委会。2024年4月,根据《酉阳县机构改革方案》和机构改革相关要求,该委撤销合并至酉阳县某某委1。2011年3月10日,某某建筑公司中标了酉阳县某某委1发包的某某管理中心综合楼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基础、主体、门窗安装、装饰、水电安装等施工图和设计变更通知书所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工程中标价为2273160.66元。2011年4月8日,某某科技园区(发包人)与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4月12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2日,总工期180天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质量等级为合格,达到图纸设计和有关建设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合同预算投资金额2273160.66元,具体按合同规定的结算原则以审计最终结算价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第9.1.(6)约定:“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第15.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5.2条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第16.2条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按设计图纸上明示的规范和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第4.2条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发包人委托的职权为按监理合同执行。”第15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基础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30%,主体完工封顶后支付合同价款30%,当竣工资料交付并送审计结束后(审计应在28个工作日完成)15日内支付至审计核准金额的60%;2.竣工次年按本工程结算审计核准金额减去已付施工合同价款后,支付余下审计核准金额60%;3.竣工第三年付清余下结算审计核准金额。”2011年4月20日,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成立监理部,指派了监理人员。2011年5月,某某建筑公司进场施工,主体工程于2011年9月完工,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酉阳县某某委1支付了工程款2255000元。2021年8月9日,重庆市某某检验测试中心接受某某科技园区的委托对案涉综合楼工程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1.查阅施工设计图纸可知,工程抗震6度设防,混凝土结构抗震等级为四级,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2.鉴定结果为案涉工程不满足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的要求,建议拆除重建。2021年9月27日,酉阳县某委2召集酉阳县某某委1、某某建筑公司、设计公司、监理公司协商,达成了《酉阳县某某楼遗留问题五方会商意见》,某某建筑公司表示愿意按照质量检测报告进行加固整改,承担因整改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诉讼过程中,酉阳县某某委1、某某管委会、某某建筑公司共同申请对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检测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1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以下事项:“一、房屋仅进行抹灰、饰面砖装修施工,门窗等维护工程均未施工;二、查阅《某某管理中心综合楼结构、建筑施工图》,该建筑结构正常使用年限设计为50年,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混凝土结构等级为四级,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三、8.2.6外观质量检查。现场调查可知:①房屋在2013年建成至今未安装门窗等封闭构件,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各混凝土构件未做抹灰层,仅做了涂饰层,无有效防护、防潮措施,未进行日常维护,导致混凝土构件碳化深度偏大,从而出现钢筋锈蚀、保护层涨裂及脱落现象,严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及构件耐久性,应立即进行处理;②部分砌筑墙体存在斜裂缝,该裂缝为早期材料收缩导致,该现象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但对房屋使用性存在一定影响,应进行处理;8.3围护结构。根据现场勘察、检测可知,该房屋室内非承重内墙局部存在开裂现象,房屋目前未安装门窗、吊顶等装饰工程;9.2.2承载能力和变形极限状态验算。①该建筑二层16/(2/G)~H轴等三处框架梁钢筋配筋率超限,该现象为设计时构件的安全储备不足导致;②该建筑一层8/D轴等处框架梁混凝土强度等级实测值为C20,低于设计值C30,导致构件的竖向承载力不足;11.1按《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评定某某楼现阶段的安全性等级为Csu级,表明房屋结构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应采取措施;11.2处置建议:对本文8.2.6条外观质量存在异常现象的构件进行加固处理;对本文9.2.2条影响房屋承载力的构件进行加固处理;对房屋梯间梁、柱偏心位置进行加固处理;应立即安装门、窗等围护构件,房屋应形成封闭状态。”鉴定过程中,酉阳县某某委1、某某管委会、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检测公司、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检测某某咨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委托检测合同》,约定由某某管委会向某某检测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5万元,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咨询公司支付现场劳务配合费用4万元。后某某管委会、某某建筑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费用。2023年1月12日,酉阳县某某委1、某某管委会又申请对案涉工程的维修方案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委托某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行鉴定,酉阳县某某委1、某某管委会支付了鉴定费28万元。鉴定过程中,某某公司基于加固设计需求于2023年4月来函要求某某检测公司补充出具抗震鉴定报告,并对原鉴定报告的部分鉴定内容出具补充说明。某某检测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补充出具了《抗震鉴定报告》,鉴定标准及规范均执行涉案建筑修建年代(2011年)国家法定实施标准及规范,鉴定依据包含了综合楼结构、建筑施工图,鉴定结论为某某楼综合抗震能力不满足C类建筑的抗震设防丙类、抗震设防烈度6度、抗震等级四级要求,应采取抗震加固措施。酉阳县某某委1、某某管委会支付了鉴定费4万元。2023年12月17日,某某公司出具《加固方案报告(司法)》,该方案对加固程序、加固原则、加固措施、加固内容进行了说明,并附了加固施工图。2024年1月,经某某管委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综合楼工程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某某管委会支付了鉴定费63000元。2024年5月31日,某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及鉴定申请,申请对酉阳县某某委1提交的成立监理机构的红头文件进行保全,并申请对该文件中的印文司盖时间与文件落款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某某管委会与某某建筑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关于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指派监理单位的意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监理单位委派的监理工程师为***,佳兴公司于2011年4月发出了组建项目监理部的通知,同时某某建筑公司在之后与酉阳县某某委1就案涉工程进行沟通的过程中也有相应函件发送给佳兴公司,能够证明酉阳县某某委1指派了监理单位,且某某建筑公司明知。至于监理公司是否按约履行相应职责,属于酉阳县某某委1与佳兴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对某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及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为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同时还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本案某某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向酉阳县某某委1提交了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而酉阳县某某委1拒绝验收,案涉工程至今未组织验收,也未交付酉阳县某某委1使用,因此某某建筑公司在将工程交付发包人之前,应当负责工程的保护工作,因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当由某某建筑公司无偿修复。某某检测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房屋结构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应采取加固处理措施,某某公司出具的《加固方案报告(司法)》对加固整改的具体程序、内容、措施均进行了列明,某某建筑公司也陈述愿意进行加固维修,故对于酉阳县某某委1要求某某建筑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加固维修至验收合格,并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维修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某某建筑公司辩称酉阳县某某委1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40%的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抗震鉴定报告》和《维修加固方案(司法)》中适用的相应标准超出了原施工图的标准,首先案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达到图纸设计和有关建设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本案鉴定机构在进行安全性鉴定、抗震等级鉴定以及维修加固方案鉴定时,均参考了原施工图上的相关标准,同时适用的相应鉴定标准也为房屋修建年代的相应法律规范,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未提高原施工图的标准,对某某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安全性鉴定费用5万元、抗震等级鉴定费用4万元、维修加固方案鉴定费用28万元,应当由败诉方某某建筑公司承担。维修费鉴定费63000元,虽然酉阳县某某委1申请了司法鉴定,但酉阳县某某委1并未将相应的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也未对此提出相应诉讼主张,故该费用应当由酉阳县某某委1自行承担。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20日内对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某某村2组的“某某管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按照《加固方案报告(司法)》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维修和加固处理,并达到验收合格条件,维修加固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二、驳回酉阳县某某委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预交24840元),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鉴定费用433000元,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37万元,由酉阳县某某委1负担63000元。二审审理中,某某建筑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项目施工进度记录资料,来源于重庆市酉阳县建筑钢材设计有限公司;证据二,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竣工申请书、竣工检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等复印件,原件在酉阳县某某委1和检测设计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只有复印件;证据三,某某建筑公司关于工程加固设计与原设计改变内容及增加金额的说明;证据四,各个方位拍摄热的案涉工程现场图片,以上证据拟证明某某建筑公司施工符合要求规范;证据五,职工胡某向酉阳县某某委1工作人员何某某询问审计资料的录音证据,拟证明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酉阳县某某委1质证认为,证据一,工程项目施工进度资料,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某某建筑公司证明主体已经完工的事实,该组证据也仅是部分工程资料,并非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进度材料,且无酉阳县某某委1的签字确认,同时与某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其一审中自述案涉工程属在建工程,司法鉴定报告明确载明房屋部分工程未施工,一审中某某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某某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开工报告、竣工申请书、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竣工评估报告等均属于综合楼(附属工程项目),开工时间是2015年7月,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并非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项目,且该资料均为某某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某某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竣工资料交付酉阳县某某委1竣工验收及交付;证据三,该份说明不属于证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加固鉴定报告系在一审法院组织下进行的鉴定,真实合法有效,某某建筑公司的说明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四,系某某建筑公司单方制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照片无拍摄时间;证据五,无法核实审计资料是否与本案的竣工审计资料一致,某某建筑公司自述于2022年6月17日将审计资料交付给何某某,但酉阳县某某委1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22年4月,某某建筑公司是在酉阳县某某委1起诉后将资料交给酉阳县某某委1的,某某建筑公司在一审提供的2021年9月27日五方会商意见,其意见为愿意加固整改,说明某某建筑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在酉阳县某某委1起诉前未进行任何整改。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举示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建设施工质量达到施工图设计的质量标准,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酉阳县某某委1举示了综合楼加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项鉴定费63000元应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某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意见书的费用标准和项目,某某建筑公司不予认可,工程合同造价是2255000元,加固工程造价2067442.62元,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书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持异议;项目超过了合同约定内容,该费用属于酉阳县某某委1没有进行验收而搁置闲置导致工程出现腐蚀的损失,应由酉阳县某某委1自行承担相关费用,鉴定费用也理应由酉阳县某某委1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酉阳县某某委1举示的以上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其变更后的起诉请求是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承担维修加固责任并承担相应费用,其鉴定该项费用并无必要,因此该鉴定费用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某某检测公司去函询问《司法鉴定报告》中的疑问,该公司作出回函,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检测数值(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要求;安全性和抗震性不合格是施工原因导致,设计缺陷为个别计算缺陷,不会导致整栋房屋不安全,钢筋配筋不足;长时间搁置闲置、缺失保养对工程质量存在一定影响,不会有显著损害,损害占维修加固工程的比例无法确定。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书面质证。某某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回复函内容表明损害占维修加固工程的比例无法确定,亦不能参照鉴定报告中龄期修正系数来确定。某某建筑公司认为设计缺陷亦是导致涉案工程质量发生的因素之一,不应由独自承担责任。酉阳县某某委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意义,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不合格的原因系施工方某某建筑公司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检测公司的回函客观真实,依法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回函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案涉项目安全性和抗震性不合格是施工原因导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某某建筑公司维修和加固案涉工程项目是否正确;二、案涉维修鉴定费63000元是否应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现评述如下。焦点一,某某建筑公司与否承担案涉项目维修和加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首先,需要认定案涉工程项目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某某检测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案涉工程具有质量缺陷,达不到施工设计图纸设计的质量要求(工程抗震6度设防、混凝土结构抗震等级为四级、结构安全等级为二级)。该司法鉴定报告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依据充足,依法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正确。其次,需要认定出现案涉工程质量的原因。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依职权对出现案涉工程质量的原因向某某检测公司函询,该公司已函复我院。根据某某检测公司的复函可知,该质量原因是施工造成,包含有钢筋配比不足等多种原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施工人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该建筑从建成至今已历十余年,客观上存在某某建筑公司辩称的搁置闲置过久对质量结构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但某某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酉阳县某某委1(或某某科技园区)送交过竣工验收报告或履行了移交手续,其搁置闲置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且不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送交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的条件。最后,关于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按照酉阳县某某委1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某某建筑公司按照《加固方案报告(司法)》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维修和加固处理,并达到验收合格条件,维修加固费用由某某建筑公司自行承担,该责任承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焦点二,加固工程造价鉴定费63000元是否应由某某建筑公司负担。酉阳县某某委1在二审中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加固工程造价鉴定费用63000元,属于对诉讼费用不服提出的异议,虽不属于上诉请求,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一并作出处理。酉阳县某某委1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承担维修加固责任并承担相应费用,其申请鉴定加固工程造价并无必要,该鉴定费用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该项费用依法应由酉阳县某某委1自行承担。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已预缴6850元,超额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二四年十一月四日法官助理***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