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203民初1706号 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20985615XE,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紫金巷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5649142462,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28538元及1526798.60利息(从工程结算之日2017年9月22日的第31天(2017年10月22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7428538元*4.9%*1531天/365天=152679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曹家堡临空综合经济园区平西经济区的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园综合服务配套区公租房-9号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承范围: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园综合服务配套区公租房-9号楼的土建、主体工程、屋面、墙面、装饰装修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签约合同总价为35252003.91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最终合同价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量,经双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格为准;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之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从第31天起,就未付款额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委托青海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评估,并由该单位出具《预(结)算审核案单》,对该涉案工程进行的审定价值为38150774.32元。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0722236.25元,剩余工程款7428538元及利息1526798.6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有异议,应该为6196031.19元。对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客观存在无异议。本案涉案工程款项以最终结算价为准;2.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共计向被告承担工程价款20%的违约金,共计7630154.87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认可。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按年利率4.9%计算,故被告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曹家堡临空综合经济园区平西经济区的“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小企业园综合服务配套区公租房-9号楼”的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承范围为:土建、主体工程、屋面、墙面装饰装修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划工期: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为35252003.91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最终合同价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量,经双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结算价格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从第31天起,就未付款额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9年4月23日,委托青海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并出具《预(结)算审核案单》,该工程审定价值为38150774.3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计30722236.25元,剩余工程款7428538元未支付。又查明,被告为原告代付税金1232512.88元未从其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实际尚欠付原告工程款为6196025.12元未支付。对上述款项双方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工程移交证书、预(结)算审核定案单,被告提交的税收缴款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委托第三方审定价值为38150774.32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计30722236.25元,剩余工程款7428538元未支付,扣除被告代为原告垫付的税金1232512.88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196025.12元未付是事实。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违约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但对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因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从第31天起,就未支付款额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但对起算点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结算工程款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因此应从第31天起算,即2019年5月24日起以6196025.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至2022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计858407.61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未提起反诉,并明确表示另案处理,其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96025.12元,并以6196025.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息,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计85840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9388元,原告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7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