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西藏林芝县。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某、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4)川1623民初4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甘某某对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程某某是某甲公司正式员工,属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能证明程某某系其公司职工,该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因本项目(某某镇×××村、×××村、××居委会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作需要,招(聘)用乙方为本单位职工……经协商支付乙方工资4000元/月,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保。程某某举证的《授权委托书》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唐某某(音)微信拍照转发该授权委托书原件的截屏资料也能证明某甲公司自认某乙公司职工。2.一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程某某对外订立买卖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程某某系某甲公司职工,程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依法应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的对外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为发包人,案涉买卖合同的对外权利义务主体应是某甲公司,程某某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管理人、受益人,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3.一审认定案涉货款金额错误。甘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中拍照的单方发货明细和计算货款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水泥款金额的依据。该证据系甘某某单方制作,未经程某某签字确认或追认,且甘某某提供的送货记录与微信聊天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水泥数量的依据。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程某某认可水泥单价为440元/吨,且货物单价应包含运费及上车费,案涉水泥款余额应为26,558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某甲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程某某是某甲公司的正式员工,事实清楚正确。某甲公司从未与程某某签订任何用工合同或劳动合同,未招(聘)用程某某,未以任何形式向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务费,更没有给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程某某也从未就双方本不存在的用工或劳动关系主张任何权利,程某某已完全认可其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本案中程某某自认其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其目的是逃避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某甲公司从未向程某某和其他任何单位出具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复印件中的《授权委托书》,某甲公司对伪造公司印章和文书的违法犯罪行为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2.一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程某某对外订立买卖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事实清楚正确。程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其行为能代表某甲公司,甘某某也没有任何理由相信程某某有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表象,某甲公司未参与案涉货物交易,也未确认和追认,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程某某,程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货款支付责任应由程某某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依法驳回程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甘某某未作答辩。
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程某某、某甲公司支付甘某某水泥货款34,2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4,2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水泥货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程某某、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某某镇×××村、×××村、××居委会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工期6个月,签约合同价42.24万元。同日,某甲公司(甲方)与程某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将《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交由程某某完成施工。工期与工程价款的约定与施工合同一致。甲方按照合同价款的2%收取管理费,在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全部支付,最后以审计为准结算管理费。后某甲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程某某转账支付118,170元、2019年9月9日转账支付42,490元、2019年9月12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9月19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21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委托赵某某向某某县政府采购中心申请退还项目保证金。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已与发包人完成结算,因程某某处于失联状态未参与结算,同时某甲公司否认程某某系其公司员工。甘某某称其与程某某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时,程某某未向其表明与某甲公司的关系,也未向其出示某甲公司对其的任何授权文件。
工程建设过程中,程某某联系甘某某提供水泥,价格、数量均由程某某与甘某某商定,后甘某某按照程某某的要求陆续供应了水泥,程某某陆续支付了部分水泥货款。双方经微信联系确认,至2018年8月18日欠款金额为14,140元,至2019年5月30日欠款金额为20,420元、至2019年11月8日欠款金额为34,275元。期间,甘某某一直在向程某某催收欠款,程某某对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但一直未支付。其中2019年11月11日甘某某问“拿到没有兄弟?”程某某回复“没有,三哥,我都在他们公司吵了几天了,我都焦嘛了拿了就给你转过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某县某某镇×××村、×××村、××居委会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系某甲公司中标后,全部转包给程某某完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程某某联系甘某某供应水泥,数量、价格均由程某某与甘某某商定,前期部分货款的支付、后期微信结算也是在甘某某与程某某之间进行,某甲公司从未参与,故从案涉买卖合同的口头订立、履行及结算来看,系程某某与甘某某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程某某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程某某是某甲公司正式员工,对外订立买卖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同时,根据甘某某的陈述,订立买卖合同时,程某某未向其告知或出具任何能够证实程某某与某甲公司关系的证明文件,故程某某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应由程某某对欠付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甘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以及程某某辩称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欠付的货款金额,甘某某在向程某某微信催收过程中,分三次向程某某提供了欠款的金额及欠款的明细,程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现程某某辩称货款金额不实,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于甘某某主张的货款金额34,275元,予以确认。另,甘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批次向程某某主张过权利,现其主张从最后一次提供明细时即2019年11月8日起计算利息,有所不当,酌定从2019年11月9日起按照2019年10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2%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对于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一、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某某货款34,275元及利息,利息以34,27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4.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程某某负担。
二审中,程某某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9年4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拟证明案涉工程由某甲公司施工承建;2.2019年7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进度款拨付申请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府[2019]×××号《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拨付×××村、×××村、××居委会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建设工程进度资金的请示》,拟证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是某甲公司向发包方申请拨付进度款,某甲公司对工程的施工进度进行了管理和统计,案涉项目由某甲公司监督管理并完成;3.增值税发票2张,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单位是某甲公司;4.《某某镇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在某甲公司的监督管理下完成,案涉工程材料款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程某某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程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款项拨付明细及拨付时间,不能证明甘某某与程某某建立的买卖合同与某甲公司有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证明程某某的案涉买卖交易行为是代表某甲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甘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1.二审中,程某某的代理人称某甲公司与程某某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后,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某甲公司也未给程某某购买过社会保险。
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①程某某实际施工的本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由程某某自负盈亏;②因本项目工作需要,某甲公司招聘程某某为公司职工,程某某的劳动报酬及为程某某购买社保的所有费用都在此项目中列支;③本项目开工前,程某某必须以某甲公司的名义购买包含程某某在内的劳动者意外伤害保险(劳务者商业保险);④某甲公司派出的现场管理和财务人员的工资、补助和社保经费由程某某支付;⑤民工工资由某甲公司根据实际施工人程某某签字认可的民工工资经银行转账支付到民工姓名账户;⑥购买主要材料的货款由实际施工人程某某签字认可,并由某甲公司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出卖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为程某某是否正确;二、一审对下欠货款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点一,从某甲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内容看,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分包合同,程某某不是某甲公司的职工,程某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程某某与甘某某建立案涉买卖合同时的客观事实以及程某某一直未对案涉款项签字确认后交与某甲公司转款,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应为程某某本人,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关于争点二,从甘某某与程某某微信聊天内容看,在甘某某向程某某微信催收款项过程中,甘某某分三次向程某某提供了欠款的金额及欠款的明细,程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现程某某上诉称货款金额不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程某某也未提供在甘某某最后一次即2019年11月8日微信告知欠款金额为34,275元后程某某有支付款项的证据,故程某某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成立,一审认定下欠货款金额34,275元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