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3民初159号
原告: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西藏林芝县,现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龚某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竹某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龚某某、竹某某、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某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3年3月1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
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于2023年8月29日作
出(2023)川1602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案款986,510元及利息(以986,51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垫付案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龚某某以负责人的身份承包经营某甲公司西藏分公司。2014年6月,龚某某利用担任某甲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某乙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下,虚构“西藏那曲地区某某园项目”需要资金,在拉萨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用于交纳其与竹某某欲承包的某丙公司土石方挖装运输项目的保证金。根据(2015)城民二初字451号民事判决书、(2020)藏01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为被告垫付了前述借款和诉讼费共计986,510元。2016年7月11日,竹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相关情况说明》一份表明:竹某某、龚某某是前述200万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竹某某、龚某某系共同承包原告西藏分公司的合伙人(竹为隐名股东)。以上事实,在(2015)城民二初字451号民事判决书、(2020)藏01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川1623刑初290号、(2016)川16刑终38号刑事判决书上有明确认定,相关合同、协议、承诺书和说明也约定,四被告共同对龚某某承包原告西藏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丙公司、***基于债务加入而担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营承包合同、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2012.3.1-2014.4.18);2.竹某某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3.某丁公司和***出具的《承诺书》;4.(2020)藏01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书;5.业务回单(付款)和(2021)藏0102执700号结案通知书。
被告龚某某、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和某丙公司是基于债务加入而担责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与某丙公司客观上是基于担保而担责,与债务加入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举示的证据1.2.4.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的内容体现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是简单的债务加入,且承诺书对债务承担的具体事项不明确,并未约定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系经广安市广安区行政审批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1995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工程等。2012年3月1日,某甲公司与被告龚某某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2年8月20日,某甲公司下发关于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下称某甲西藏分公司)负责人任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2012年8月20日某甲公司决定龚某某兼某甲西藏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2月28日、2014年4月18日龚某某与某甲公司先后两次签订了《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2015年3月5日,龚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责任书》。被告某庚公司系经贵州省金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经营范围矿产品购销及加工,矿山机械生产销售,土石方工程施工。
2014年7月,***因投资铁矿采挖项目资金需要,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西藏拉萨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拉萨某某公司)的***,双方就借款问题达成合意。2014年7月11日,某甲西藏分公司向***账户转款32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利息120,000元)。2014年7月12日,拉萨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某甲公司进行国家投资建设项目需求,向拉萨某某公司申请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违约金方式算头算尾,本次借款期限不计息。项目名称为那曲地区城东幼儿园工程项目,并附专项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其中专项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我本人为某甲公司企业法人***,现因公司发展需要,特全权委托我公司职工申明向拉萨某某公司申请借款与还款事宜。本授权委托所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全部由公司优先承担”。该专项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授权单位某甲公司的印章、法人签字处附有法定代表人***的名章,担保保证人部分附有龚某某签字,其中承诺书部分附有申明书:“借款人对上述条款要求损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性作出慎重承诺:如果提供虚假资料,我单位将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等内容;该《借款协议》还对违约金、借款收款账号、收本息账号、双方的权利与责任及提供资料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拉萨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协议中所约定的收款账户即某甲西藏分公司账号5400********内转款2,000,000元。
2015年12月14日,经***报案,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6年1月7日对***涉嫌挪用资金一案予以立案侦查,经询问并展开调查,在确定犯罪事实已发生后于2016年4月21日将其刑事拘留,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挪用资金罪一案,并作出(2016)川162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二审,并作出(2017)川16刑终3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2014年6月,***与竹某某欲合伙承包某丁公司土石方及铁矿的挖装运输项目。2014年6月25日,竹某某与某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需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在筹集资金过程中,因以其个人名义向他人无法借到资金,遂利用担任某甲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之便,以其管理总公司和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向外借钱。2014年6月30日,龚某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签订《资金投资及分红协议》借款500,000元。2014年7月7日,龚某某以某甲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名义向***借款500,000元。2014年7月12日,龚某某以公司承建的西藏那曲地区某某园项目需要建设资金为由向拉萨某某公司借款2,000,000元。上述借款资金由借款人转入某甲公司西藏分司银行账户。***于2014年7月1日、7月7日、7月17日分别汇款50万元、50万元、80万元至某丁公司用于交纳保证金。另外***在扣除其垫支向拉萨某某公司交纳违约保证金200,000元、利息120,000元和其他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将剩余资金全部转给竹某某。竹某某将转入资金用于某丁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和项目前期开支。该项目施工三天后便无铁矿可挖,故投资失败,现无法归还借款。刑事判决书中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2016)川1623刑初290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责令被告人龚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500,000元。”
拉萨某某公司后因未得到任何退赔,遂以2014年7月12日某甲公司与拉萨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向拉萨某某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那曲地区城东幼儿园工程项目的投资,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同时要求拉萨某某公司将借款金额打入某甲公司西藏分公司账户。拉萨某某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多次索要借款,某甲公司一直拖欠还款至今为由,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某甲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之诉,请求某甲公司向拉其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0元。该院作出(2015)城民二初字4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萨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二、驳回原告拉萨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拉萨某某公司负担25,816.62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1,783.38元。”拉萨某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某甲公司西藏分司向拉萨某某公司***还款360,000元(每笔120,000元);2014年11月14日,龚某某向拉萨某某公司***还款120,000元;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14日、2月14日,某甲公司西藏分司向拉萨某某公司***还款360,000元(每笔120,000元);以上合计840,000元。该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藏01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拉萨某某公司偿还借款840,000元及违约金12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拉萨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拉萨某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拉萨某某公司负担17.345.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0,2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拉萨某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拉萨某某公司负担17,345.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0,255.00元。”2021年1月15日,某甲公司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2020)藏01民终841号案款986,510元,该院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了(2021)藏0102执700号结案通知书。现某甲公司以前述事由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前述所请。
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龚某某及案外人***出具承诺书,二人承诺对龚某某任某甲公司西藏分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该分公司以公司名义经营某戊公司财产不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自愿对该分公司不能完全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负连带责任后,放弃向某甲公司及其西藏分公司追偿的权利。2012年3月1日,龚某某及案外人***出具承诺书,二人承诺对某甲公司西藏分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该分公司以公司名义经营某戊公司财产不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自愿对该分公司不能完全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负连带责任后,无权向某甲公司追偿。2014年4月18日,龚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4年4月18日本人与某甲公司所订立的分公司承保合同中某甲公司西藏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实为承诺人的权利义务。对该分公司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承诺人承担。
2015年6月10日,某丙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某丙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小区××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因某甲西藏分公司负责人龚某某同时担任承诺人财务总监,且常住承诺人企业管理现场,承诺人承诺:自愿为因龚某某、***承包某甲西藏分公司经营而产生的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资任,且清偿该项债务后不向某甲公司及西藏分公司追偿。”
2016年7月11日,竹某某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叫竹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5日,住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这是身份证上住址,实际住址为:大邑县董场镇天安路综合市场门口),身份证号:51012919********,联系电话:028-8832****(家庭座机),180××××****(本人手机号),139××××****(爱人***手机号),我家人现基本上未在老家住,现全家住在贵州省毕节市××路××小区,全家三人,我、我爱人、我几子。儿子在外地打工,大学文化。现将我在西藏挂靠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经营涉及的若干欠款的情况作如下说明:1、2014年11月10日,我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挖机款73030元(柒万叁仟零叁拾元)”,这是事实,***是我请他在我以广安某甲公司名义承包的西藏堆龙德庆县某某建材贸易公司门面房工地进行的平场施工。因为亏了,但这7万多元钱应由我承担。如果广安某某建筑公司垫支了这笔钱,我愿意连本带息还给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2、我曾向一个叫***的人出具过一张欠到***钢材款130167元的欠条(欠条上注明:此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这13万多元钱的钢材用于了我以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名文承包的西藏拉萨堆龙德庆县某某建材贸易公司门面房工程。因该项目亏损而未付钱给***。如果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垫支了这13万多元钱。我愿意连本带息还给某甲公司。3、2014年5月3日,我向***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到***砖款58244元,这笔砖款涉及所购买的砖还是用于了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某某建材贸易公司门面房建设,因我是这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我挂靠的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所以这笔钱仍应由我支付。若广安某甲公司垫支了这笔钱,我就连本带息给广安某某建筑公司。4、2014年8月30日,我向拉萨市拉贡路口的宏盛钢材经销部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林依钢材款193050元,已付103000元,欠付90000元。此笔欠款所购钢材用于了我挂靠广安某甲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位于拉萨市近郊的一个泡沫砖项目工程,此90000元应由我付。如果广安某某建筑公司垫付了这笔钱,我就连本带息返还给广安某甲公司。5、2014年7月30日,我向***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某某厂2012年至2014年总计167464元,此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因我的电话打不通,广安某某建筑公司在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在2016年8月30日前向***付款15万元,此笔款所买的砖用于了上述拉萨市堆龙德庆县某某建材贸易公司门面房工程(我挂靠广安某甲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工程项)。但所欠***的钱没有那么多了,因为大约在2014年8月中旬的样子,我曾向***本人支付过一笔金额为约8万元的砖款,是在拉萨某某厂门口给他的,***是给我出了收条的。如果找到了***的收条,建议广安某甲公司申请案件再审。不论能不能再审或能不能改判,如果某甲公司垫支了这笔砖款的全部或部分,我一定按某甲公司的垫支金额连本带息返还给广安某乙公司。6、根据西藏拉萨市中级法院因执行该院(2015)拉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以(2015)拉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从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划拨的182万元资金应由我承担。我、龚某某及有关公司已与广安某甲公司达成协议,按我、龚某某及相关公司所负广安某甲公司债务处理,据悉某某建筑公司已起诉,本人一定执行该案生效判决。7、关于西藏日喀则市后藏民俗街建设二标段项目:该项目是由我挂靠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项目,建设单位名称:西藏日喀则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面积约1万㎡(房建),单价1650元/㎡。我又以1500元/㎡的单价转包给***(包工包料,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所提成的150元/㎡由三个人平分,这三个人是:我同学***及***(藏族人),我。我和***是订了合同的,***又将工程的人工费总包给了***(680/㎡包干,包括钢板、模板等周转材料)。我和龚某某的约定是:因广安某甲公司西藏分公司是***挂靠设立的,所以凡我以广安某甲公司名义实际施工的包括日喀则后藏民俗街二标段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项目,我都是按工程造价的1%向龚某某交管理费。我一定将日喀则后藏民俗街二标段项目的遗留问题处理好,该项目的债务一律由我与龚某某共同承担,我们承担后,找***等相关责任人追偿。8、2014年4月25日,我与***向***出具条,向***借现金30万元,用于日喀则市后藏民俗街二标段工地周转,广安某甲公司西藏分公司担保。此笔借款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四川省广安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给某甲公司造成了损失,广安某甲公司有权向我追偿,我自愿承担给某甲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9、2013年6月20日,我以四川省广安某甲公司西藏分公司名义与河北省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订立《租赁合同》,承租该站钢管、扣件用于我以广安某甲公司名义承包的位于拉萨市近郊的泡沫砖项目工程。2016年4月2日,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向献县法院起诉,请求该院判决厂安某甲公司及西藏分公司支付租金141606.53元,支付违约金42000元,返还未退还租赁物拆价赔偿款150254.8元,给付维修费765元,合计334626.33,53元。另外,该租赁站还请求法判决广安某甲公司及西藏分公司按117.308元/天支付后续租赁费至租货物退还为止。本案将在2016年7月18日第二次开庭,本人表示在7月18日前与献县庆鑫建筑器材租赁站***协商,争取调解结案。我在7月18日前尽量找已经向河北献县庆鑫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的证据,核实欠付租金实际金额和未退还租物准确数量,我的印象是只差出租方几万元租金,租赁物也是退完了的,只不过损失了一部分,绝对没有原告方起诉那么多,如果因上述《租赁合同》致使广安某甲公司造到了经济损失,广安某甲公司有权向我追偿。10、关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广安某甲公司向柯、张返还借款120万元问题(柯起诉的70万元、张起诉的50万元),这两笔借款,均是我与龚某某共同商量借贷用于我与龚某某共同承包的贵州省毕节市茅草坪铁矿项目的投入,我与龚某某在该项目的合伙承包份额为:龚某某50%,我50%。我两个是签订了合伙协议的。这120万元借款若法院判决由广安某甲公司归还,造成了广安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广安某甲公司有权向我和龚某某追偿。11、关于2014年7月12日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公司与西藏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签《借款协议》借200万元资金一事,是我和龚某某事前研究的,所借款用于了我和龚某某合伙承包的贵州省毕节市茅草坪铁矿项目的投入,如果法院判决此笔借款由四川广安某某建筑公司归还,给广安某某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失,广安某甲公司有权向我和龚某某追偿。本人承诺:凡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涉及的我和龚某某应返还给广安某甲公司的钱,包括应返还的本金和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我与龚某某所负广安某甲公司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某甲公司与被告龚某某签订《分公司经营承包某乙西藏分公司,并由龚某某负责实际经营,明确约定龚某某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风险、收益归己的模式负责西藏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约定西藏分公司按照相应标准向某甲公司上缴管理费。对外,龚某某以某甲公司及西藏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某甲公司为其提供资质、账户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对内,则由被告龚某某自行全面负责西藏分公司的各类相关工作。从某己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过程可以看出,该协议虽名为承包合同,实际应为挂靠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龚某某挂靠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公司名义、资质承接工程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有权向龚某某追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若在挂靠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因挂靠人的过错导致被挂靠人受损(包括但不限于向发包人、材料设备供应商、雇用人员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被挂靠人可以在承担相关责任后向挂靠人追偿。本案中,在《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中某甲公司和龚某某已明确约定西藏分公司的债务由龚某某自行承担。故某甲公司可以在承担相关责任后向龚某某追偿。虽然案涉《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但是双方仍应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处理内部纠纷。此外,龚某某亦承诺对某甲公司西藏分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该分公司以公司名义经营某戊公司财产不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自愿对该分公司不能完全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某甲公司因龚某某、西藏分公司的借款履行了支付义务,依法自然有权就其垫付的986,510元向应承担责任的挂靠人龚某某进行追偿。关于逾期利息,利息是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属于法定孳息,与当事人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因《分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某甲公司主张之日(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关于竹某某、***、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竹某某在书面承诺“关于2014年7月12日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公司与西藏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签《借款协议》借200万元资金一事,是我和龚某某事前研究的,所借款用于了我和龚某某合伙承包的贵州省毕节市茅草坪铁矿项目的投入,如果法院判决此笔借款由四川广安某某建筑公司归还,给广安某某建筑公司造成了损失,广安某甲公司有权向我和龚某某追偿。”2015年6月10日,某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因龚某某、***承包某甲西藏分公司经营而产生的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资任,且清偿该项债务后不向某甲公司及西藏分公司追偿。应当认定竹某某、某丙公司、***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竹某某、某丙公司、***应当按照其作出的承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竹某某、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案款986,51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86,51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广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龚某某、竹某某、贵州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
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
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