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XX电梯安装工程公司与重庆XXX物业公司,重庆XXX物业公司南坪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8民初19478号
原告:重庆XX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X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X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XX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南坪分公司”)、重庆X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X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重庆X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及配件费293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195.0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1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签订了关于“重庆XXX物业集团杏林雅苑物业中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在履行合同中产生收费配件共计43480元,被告1作为被告2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与被告1共同承担责任。现被告拖欠合同款项逾期严重,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XXX南坪分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款项在原告与被一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被一不应承担相关支付责任。
被告XXX公司答辩称:对案款金额无异议,但电梯维修费所签订三份合同均是使用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后原告因未向被二开具发票,至被二无法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报支付流程,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也存在过错,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于2020年8月4日、8月14日签订《重庆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大学城校区经济适用房校区电(扶)梯维修合同》三份,约定了由XX公司对重庆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大学城校区经济适用房小区1号楼附2号2-1#电梯、5号楼附6号6-L3#电梯、6号楼附7号7-L6#电梯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均为包干价,总金额为29310元;付款方式中约定XX公司办理完竣工结算报告后,XXX公司应在15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按结算价申请支付XX公司工程款;违约责任中约定X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申报维修费用的,每逾期一日,XXX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三份,结算总金额为29310元。同日,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XX公司、XXX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陈家桥街道办事处,一并对重庆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大学城校区经济适用房小区1号楼附2号2-1#电梯、5号楼附6号6-L3#电梯、6号楼附7号7-L6#电梯的维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完成情况均为已完成。
庭审中,被告XXX公司对结算后的维修款金额29310元无异议,原告XX公司确认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计算的期间为2020年10月24日至2022年8月22日立案时止,标准为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部分的日万分之四,基数为29310元。2020年11月24日XX公司就前述款项以催款函形式向XXX公司进行催要。
上述事实,有《重庆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大学城校区经济适用房校区电(扶)梯维修合同》、《工程完工结算报告》、《物业小区维修工程竣工验收表》、《催款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就重庆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大学城校区经济适用房小区电梯维修项目所签订的三份《重庆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大学城校区经济适用房校区电(扶)梯维修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XXX公司应当在结算并对工程竣工验收后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按结算价申请支付XX公司工程款,但在结算、竣工验收均经完成后,XXX公司以XX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未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按结算价申请支付工程款,并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在付款义务主体明确系XXX公司的情况下,三份维修合同所涉的总款项29310元应当由XXX公司予以支付。而XXX南坪分公司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也非案涉合同款项的义务人,XX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在此不予支持。
因被告XXX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确属违约,原告XX公司因XXX公司逾期付款必然遭受利息损失,故XX公司主张被告重庆X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办理完竣工结算报告、XXX公司应在15日内申请支付XX公司工程款后,即2020年11月9日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93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195.09元(以欠款293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2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XX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X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重庆X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重庆XX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XXX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重庆XX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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